摘要:为了扩大公司的自治空间,注重股东自治,《公司法》第76条对有关股权继承作了规定,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但书规定是对前半句自由继承原则的限制,而限制的手段就是公司章程,但是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可以在哪些方面予以合法有效的限制,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在股权继承中的重要地位,笔者将要在文中将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股权继承 公司章程
《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如此大的自由度,让其承担如此重要的作用,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调和继承人与其它股东之间的矛盾,通过股东的自由选择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自治作为私法自治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主要通过公司章程来实现。那么什么是公司章程,它在公司中是什么地位、有什么作用,为何能担当起公司自治的重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为何可以由公司章程来规定呢?让我们先来看一下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作用于地位。
一、公司章程的作用与地位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外部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我国《公司法》第11条明确地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作为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自治性文件,公司章程就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一经制定并获得通过,所有股东均负有遵守执行的义务。而章程中如果全体股东对股权继承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也就意味着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在其自治权限范围内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而股东放弃权利的结果就是将来股东的行为不得与此相悖。因此,如果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已作出特别规定,所有股东都应遵守该规定。
但是法律上的意思自治也并非毫无限制的自治,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这里所说的法律,不仅包括《公司法》本身,还包括任何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其他法律规范。如《行政法》、《经济法》等。因此,我们在讨论公司章程在股权继承中的作用时,一方面要认识到公司章程是股东以及公司意思自治的基础与体现,另一方面更须注意到公司章程又要受到相关强行法规范的限制。
那么,“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我们究竟可以如何规定?单从第76条来看,《公司法》对此未作限制,我们可以理解为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规定。
二、公司章程对继承人继承权的限制
很多学者认为,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存在着立法弊端,认为当继承人为多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它情况出现,无法适用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而对此问题,笔者认为,这正是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意思自治的体现。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制定,来限制股权继承。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从以下方面限制股权继承:
(一)排除股权继承
所谓排除股权继承,就是指公司章程规定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其股权不得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或者规定继承人继承股权须经过一定比例(如人数过半或者出资比例过半等)的其他股东的同意。
那么排除继承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力?这涉及到保护继承人利益的继承法原则与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法原则的冲突。对此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比如在德国,公司法学界很多人认为:“不能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排除遗产法有关继承顺序的规则或对其进行变动,公司章程同样不能进行上述排除或变动。因此,如果章程规定股份不得继承或规定继承须得到其他股东的的许可,这种规定是无效的。同样,如果章程规定在出现遗产继承时公司自动收回相关的股份或通过特别继承程序将股份交由其中的一位继承人继承或第三人继承,这种条款也是不允许和无效的。但是,章程可以规定当一个股东过世后,必须解散公司。显然,这对于盈利公司维持又是相当不利的。所以,除非继承人或者共同继承人行使其保留权,拒绝接受遗产,否则股东死亡后,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都将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只能通过事后修改公司章程,即规定遗产继承着有义务将其股份卖给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来阻止不受欢迎的人成为公司的股东。
对此,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该认可公司章程的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效力。第一、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公司的自治性文件,是最能体现股东意志的自治规章。所有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以多数表决权通过这一限制性条款的时候,实际上已经对自己的股权预先作出了处分,在效果上类似于股东就其股权在生前以遗嘱方式进行了合法处分,因此只要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合法,该章程条款的效力也应该是合法的。这也符合继承法的精神。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人数法律限制不得超过50人,规模较小,而且有明显的人合性特征,其内部各股东之间有一种原始的信任关系才使其走到一起共同创办公司。为了维护这种公司内部的人合性与股东彼此间的信任关系,公司原有股东是不希望外来的第三人(包括股东的继承人)随意加入公司,有的股东甚至对此采取抵制态度,认为如果再出现其不愿与之合作的人,他认可退出公司。因为这种信任关系一旦受到破坏或者威胁,就必然会阻碍股东之间的合作,公司正常运行的基础也就行将丧失。因此,如果肯定公司章程这一限制性条款的效力,从实际效果上看,不仅保护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更是对公司整体利益、维持公司的稳健经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僵局、甚至是对公司所担负的社会利益的保护。
(二)限定由某一特定继承人来继承
限定由某一特定继承人来继承主要是指公司章程规定在一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其股权只能由某一特定的继承人来继承。这种情况主要发生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同为公司的股东,或者该继承人己实际参与公司业务的情形。如上文所述,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所有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既然公司章程可以完全排除股权继承,那么按照笔者的观点,公司章程限定股权由某一特定继承人来继承的规定,在效力上更不应该有疑问。而且,限定由某一特定继承人来继承,作为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共同意志的表现,所有股东对继承人将来的继承是由预期的,一旦涉及到继承人将来继承股份,将不会损害公司的人和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也不会被破坏,对于维持公司的稳健经营业是非常有利的。
限定由某一继承人来继承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对其他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继承人是否应该给予补偿,在法定继承(也就是没有遗嘱)时应为肯定回答,而在被继承人有遗嘱时则应该依照遗嘱的规定。
(三)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股权继承的限制
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相反,在分割遗产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予以特别照顾。因此,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了股东资格,带来的问题就是其无法行驶股东权,而公司内部机关也必然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加入而遭到破坏。因此,在公司章程中预先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然,股东共益权的行使以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取得股权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而由代理人来行驶也必然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
如果公司章程事先做出了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股权的规定,那么这一规定必然对公司将来的发展、公司人和性的维护有益,因此这种限制应该是被肯定的。理由就是公司章程的订立是出资人合意的结果,章程中约定排除股权继承完全可以被解释为股东对自己股权的附条件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理和公序良俗。当然,排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股东身份进入公司的资格,并不等于剥夺了其依据股权所享有的财产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仍然享有在被继承股东死亡时已经成立的财产请求权(如已到期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息请求权等)和与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等。
(四)对继承股权分割的限制股权分割就是将股权在各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股权一经分割,死亡股东原有的一个统一的股权整体,就会因继承人的人数而分割为数个股权,各继承人也相应地各自取得股东资格,均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分割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整体利益可能会产生如下不利影响。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东内部一般都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这种人合性或者信任关系的建立与存在,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在客观上股东的人数应是有限的,因此我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主观上股东彼此之间应是相互熟悉与了解、并且彼此信任的。死亡股东原有的一个股权经继承而分割成数个股权时,不仅客观上增加股东总人数,而且新股东(即各继承人)对于其他股东来说均是新面孔。这两方面因素相结合,自然会危及甚至破坏原有股东间即存的相互信任关系,严重的将来可能会导致公司僵局的出现,影响公司发展。
第二,股权分割后各继承人加入公司,成为新的股东,会导致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因股权继承分割而导致的股东人数以及股权个数的增加,势必使公司内部的股东以及股权结构更加复杂化,从而也就会增加公司正常运行的成本。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公司法规定需要经其他股东的过半数(人头数)的同意,而股权分割后具有亲属关系的新股东的加入必然会对股权转让长生影响。
第三,因股权分割所导致的股东人数增加,一旦超过50人,还会与《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产生冲突。因《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因此这一冲突的结果,就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
正因为股权分割对公司本身以及公司其他股东有上述这些潜在的危险,股东大多会未雨绸缪,事先在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分割股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公司章程限制股权分割,可以采取很多方式,比如规定股权不能分割而只能完整地移转给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个继承人,这时的效果与上述将股权继承权限定由某一特定继承人来继承的章程规定非常接近,只不过后者的继承人是特定的,而前者是不特定的;或者规定股权只能分割成若干股;或者定股权分割时必须按一定比例分割成若干股权等等。限制所继承股权分割的目的,主要是预先排除股权随意分割给公司本身所带来的上述危险。至于各继承人内部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何进行分割,以及如何对因分割未取得股权的继承人进行补偿,则纯属继承人内部的事务,公司章程对此不必过问。从根本上讲,公司章程这些限制股权分割的规定并未侵害继承人的利益,也符合公司法上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则,因此应是合法有效的。
参考文献:
张澎:《论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中的作用》,载《法律适用》2007年1月
张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载《天府新论》2007年6月
(来源:黑龙江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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