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建省法学会副会长、福建省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会长、福建江夏学院副校长屈广清教授撰写文章,对菲律宾单方提起南海仲裁案进行深入分析,认为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最终裁决存在十个方面法律问题,是非法无效的,对中国没有拘束力,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
一是菲律宾提起仲裁的合法性问题。表面上看,菲律宾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87条选择按照附件Ⅶ组成的仲裁法院进行仲裁是合法有据的。但第287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公约》参加国同意选择上述争端解决方式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二是解决的争端是“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从选择权上看,菲律宾未与中国就管辖权问题进行任何沟通,单方选择仲裁法院仲裁,剥夺了中国根据第287条规定,选择仲裁法院以外的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利;从内容上看,菲律宾提出的“南海U形线的有效性、南海岛礁的法律地位、中国对菲律宾主权权利的干涉行为”等仲裁事项均超出了“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范围。菲律宾违反了上述两个前提条件,选择的仲裁违法无效。
二是仲裁庭行使管辖的合法性问题。虽然《公约》第288条第1款规定:“第287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但如前所述,菲律宾提出的仲裁事项超出了“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范围,构成中菲两国海域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且涉及历史性所有权争端。中国早在2006年即根据《公约》第298条作出声明保留,将涉及海洋划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军事和执法活动等争端排除出《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因此,仲裁庭根据中国已排除的第288条行使管辖权是一种无效行为。
三是仲裁庭否定《宣言》效力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公约》第281条的规定,如果中菲之间存在自行选择的和平解决争端的协议,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而2002年中国-东盟《南海各方共同行为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就是中菲之间存在的自行选择的和平解决争端的协议,《宣言》第4条排除了其他非和平的争端解决方式。《公约》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都明确赋予了协议(包括政治协议)的法律效力。仲裁庭竟然在菲律宾违反“禁止反言”“约定必须遵守”等国际法原则并提起仲裁的基础上,认为《宣言》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政治协议,其未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方式。其裁决不仅践踏了国际法原则,而且违反了《公约》第279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的规定。
四是解决争端程序顺序的合法性问题。《公约》第295条规定:“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即进行仲裁的前提,是必须穷尽所有的政治和外交手段。《联合国宪章》也有类似规定。仲裁庭无视上述《公约》的明确规定,直接采用仲裁的解决方法,违反国际法原则。
五是仲裁事项的合法性问题。菲律宾只是南海U形线的涉事国之一,无权就整个“U形线”提起仲裁,仲裁庭也无权就整个“U形线”做出裁决,否则就侵犯了其他U形线涉事国的权益。同理,仲裁庭裁定中国主张的所有南海岛礁无一能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也超出了菲律宾仲裁请求的范围。
六是仲裁证据使用的合法性问题。中国人民在南海的活动已有2000多年历史,根据国际法原则,最先占领、有效管辖是构成历史性所有权原则的基本要素。我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已为长期以来的文献、考古资料、中国历届政府对南海诸岛的管辖治理事实及世界较为广泛的承认所证明。然而,仲裁庭反其道而行之,弃客观证据不用,否定中国岛礁主权和专属经济区权利,认定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在南海范围内,这违反证据的使用与证明规则。
七是仲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问题。仲裁庭在没有真正厘清“九段线内资源的历史权利”与“南海水域的历史性所有权”区别的情况下,武断地认为中国主张的是“九段线内资源的历史权利”而非“南海水域的历史性所有权”。仲裁庭在“九段线内资源的历史性权利”的表述中还刻意回避了“所有权”,而以“权利”替代之,以规避中国对《公约》第298条所有权所作的保留。中国政府《关于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明确主张中国在南海拥有历史性权利。这里的历史性权利不仅包括“九段线内资源的历史性权利”,而且包括“南海水域的历史性所有权”。仲裁庭对此视而不见,混淆了事实。
八是法律解释的准确性问题。在历史性权利的认定方面,仲裁庭认为历史性所有权针对的是对海湾及其他近岸水域主张的历史性主权。与《公约》第298条的“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规定相比,无中生有的“近岸水域”的认定严重缩小了《公约》规定的范围。在划界争端的认定方面,仲裁庭将“与海域划界相关的争端”解释为“海洋划界本身的争端”,大大缩小了该排除性事项的范围,违背了《公约》第298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对《公约》条款的错误解释,侵犯了《公约》的立法权。
九是法律适用的准确性问题。《公约》第15条明确规定:“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可见,《公约》完全承认“历史性所有权”“特殊情况”等制度,并赋予其“例外条款”的地位。但仲裁庭却认为,即使中国曾在某种程度上对南海水域的资源享有历史性权利,但这些权利因与《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规定的范围不一致而归于消灭。仲裁庭在无法否认《公约》“历史性所有权”情况下,转向否认中国拥有“历史性所有权”,认为中国对九段线内海洋资源主张历史性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仲裁庭一方面千方百计地使中国的历史性权利归于消灭,另一方面又处心积虑地认为中国没有这样的权利。既然没有这样的权利,仲裁庭为何还要违背《公约》使之归于消灭呢?由此可见,仲裁庭在法律适用上极不严肃。
十是裁决理由的充分性问题。仲裁庭认为它可以在不划分边界的情况下裁定某些海洋区域位于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内,因为这些区域与中国任何可能的权利并不重叠,中国侵犯了菲律宾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由此可见,仲裁庭一方面强调“不划分边界”,另一方面又认为中国侵犯了菲律宾的“边界”主权权利。既然“不划分边界”,何以确定菲律宾的“边界”主权权利?何以认定中国侵犯了菲律宾的“边界”主权权利?其裁决理由依据不足、自相矛盾。
(来源:福建法学会)
主办:广东省法学会协办:南方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