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仲裁法。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新修订的仲裁法共8章96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明确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担任仲裁员的条件等方面的制度,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修改仲裁法,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解决仲裁实践突出问题,提高仲裁公信力;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为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提供法治保障。
积极对接国际通行规则 该负责人指出,仲裁制度是涉外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修订的仲裁法,积极对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通行规则,对涉外仲裁法律制度主要作了以下修改完善: 一是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增设“仲裁地”制度,明确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同时明确了仲裁地的确定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二是明确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机构之外,选择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时规定了此类仲裁的备案制度,明确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此外,还增加此类仲裁中的保全规定,明确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是支持仲裁机构加强对外交流合作。在“总则”中专门增加规定,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 四是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明确支持我国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五是明确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六是与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协助的规定相衔接,对在我国领域内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等作了具体规定。 强化有关方面支持力度 该负责人介绍说,仲裁程序的高效、有序推进,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都离不开人民法院等有关方面的支持。这次仲裁法修改在保全、证据收集等方面,进一步强化了人民法院等有关方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 一是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对仲裁前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作了规定。明确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同时相应增加仲裁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规定。 二是针对在保全措施方面的实践问题,加大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明确无论是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当事人保全申请,还是仲裁前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是明确仲裁庭有权请求有关方面依法协助收集证据。在仲裁法修改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实践中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较为困难,为查清事实、公正裁决,建议强化对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支持。经认真研究,在规定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规范担任仲裁员的条件 该负责人表示,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专业性是保障裁决质量的关键。这次仲裁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担任仲裁员的条件,拓宽了仲裁员聘任渠道,增加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了仲裁员选任程序等,具体体现在: 一是规范担任仲裁员的条件。在规定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仲裁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同时,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增加“曾任检察官满八年”可担任仲裁员的规定,并明确从事法律、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也可担任仲裁员,提高仲裁员队伍的多样性、专业性。此外,还对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的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明确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二是增加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是拓宽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方式,允许当事人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四是完善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性要求,明确仲裁机构主任需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仲裁员,进一步提高仲裁庭组庭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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