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涉及罚金刑的罪名已达249个。然而,关于罚金刑的司法状况并不理想,突出反映在罚金刑的执行率低,造成“空判”现象等问题。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对此进行了调研。
一、基本情况
1.移送执行率居高不下,一次执行到位率徘徊不前。三年来,我院的罚金总额分别为2014年37.36万元、2015年41.85万元、2016年65.7万元,呈现明显增长态势。而罚金刑的移送执行率则分别为2014年76.3%、2015年86.4%、2016年91.7%,同样呈现上升趋势。更为严重的问题是罚金刑的一次执行到位率偏低,且呈现下降态势,分别为2014年14.5%、2015年14.8%、2016年9.8%.
2.单处罚金案件占比低,刑罚轻缓化效果不明显。三年来,我院适用罚金的案件数分别为2014年34件、2015年38件、2016年40件,其中单处罚金的案件数分别为2014年2件、2015年4件、2016年4件,占比仅有2014年5.8%、2015年10.5%、2016年10%,比重偏低,导致罚金刑在刑罚轻缓化上的效果并不明显。
3.罚金缴纳方式单一,立法意图未充分实现。从罚金缴纳方式看,2014年一次缴纳的有13件,分期缴纳的2件,无减免缴纳案件;2015年一次缴纳的有14件、分期缴纳的有3件,减免缴纳的有1件;2016年一次缴纳的有12件,分期缴纳的有2件,减免缴纳的有1件。罚金延期缴纳方式尚未出现。
二、原因分析
1.犯罪人认识错误或缺乏执行能力。从犯罪人方面看,有些犯罪人主观上错误认为,“罚和刑只能认一个,既然判我刑,那我就不缴罚金”,实务中法官们普遍反映判实刑后,绝大多数犯罪人不积极缴纳罚金;有些犯罪人客观上确实缺乏执行能力,尤其是一些未成年犯罪人,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此外,外来人口犯罪增加,异地执行难度大也降低了执行效率。
2.法官轻易不判单处罚金。法官们普遍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鼓励罚金刑的运用促使他们在个案中对单处罚金刑也多了一些思考,但具体到量刑,他们轻易不会单处罚金刑。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根据现行刑法,复合式罚金刑与选科式罚金刑一共涵盖46个罪名,仅占190个涉罚金刑罪名(单位犯罪扣除)的31.9%,立法没有给法官太多单处罚金的机会;二是法官们受怕检察院抗诉“量刑过轻”、社会误解“以罚代刑”及“单处罚金不足以遏制犯罪”的重刑思想等因素的驱使,轻易不敢判决单处罚金刑。
3.畏难情绪导致罚金缴纳方式选择单一。对此,法官们的解释主要有三种:一是当事人未申请其他方式;二是其他罚金缴纳方式容易被犯罪人用来逃避罚金刑的执行;三是其他罚金交纳方式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不好处理。课题组认为,根本原因是办案人员有畏难情绪,主观上回避其他方式。
三、对策建议
1.立法完善为司法公正设置前提。一是罚金刑的裁量原则要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了修正,但司法解释毕竟位阶和效力不够,应在未来的刑法修正案中确认。二是罚金数额模式从无限额罚金刑为主向限额罚金刑为主转变。因为无限额罚金模式易滋生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可操作性差,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事实上更改无限额罚金刑为限额罚金刑,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无限额罚金的不足。三是罚金刑适用方式由并科式为主向复合式为主转变。课题组发现判处罚金的数额无规律可循,司法的随意性大,就此现象对42名承办法官进行了访谈,大家普遍认为“必并”制罚金刑缺乏弹性,压缩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很难实现刑罚个别化的目的,罚金的增减就成了法官手中的“换挡器”。
2.裁判合理为执行可能赢得空间。一是增加单处罚金刑司法实践。这需要整个社会在司法理念上的更新,需要罚金刑立法对司法的承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自上而下的改革式推动。二是灵活运用罚金的缴纳方式。实务中要对各种罚金缴纳方式的具体操作程序更加细化,扫清法官不愿适用其他方式的制度障碍。再有,扩大延期缴纳、减免缴纳的适用范围,对“不能抗拒的灾祸”在司法解释上进一步扩充。三是减少对未成年犯罪人罚金刑的运用。虽然,罚金刑对未成年在改造上有自由刑不可比拟的优势,更符合刑罚经济原则,但课题组还是建议减少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从而恪守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使未成年人塑造正确的刑罚理念,防止“空判”,维护司法威严。
3.执行到位保障立法和司法正义。一是明确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主要是:明确执行主体;明确执行中止、终结程序;明确执行监督程序。二是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司法机关应未雨绸缪,对罚金刑进行预估从而进行财产保全,以确保被告人及其亲属不转移、隐匿财产。
此外,我国还应探索建立罚金刑保证金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制度等,从而严防罚金刑“空判”,提升司法公信力。
(来源:四川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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