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事关经营主体能否“涅槃重生”,是塑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基础性法律。9月8日,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草案聚焦“出清”与“重整”,完善与企业破产有关的若干项法律制度,推动经营主体有序退出,促进公平竞争,优化资源配置。
现行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覆盖所有企业法人,统一了我国的破产制度,强调运用市场机制实施企业破产。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细化规定,回应破产程序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企业破产法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了“不想破、不敢破、应破未破”、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财产保全解除难、管理人制度不健全、重整制度的作用未充分发挥等突出问题,亟需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法律协同、深化府院联动加以解决。
全国人大财经委主任委员钟山介绍说,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年均收结案数量均在2万件以上,但通过依法破产及时退出市场的规模远未达到应有水平。现行企业破产法明显不适应实践的发展,迫切需要进行修改,以达到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促进创业创新和优化营商环境,防范化解经济金融和社会风险,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目标。
修订草案共16章216条,在现行企业破产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新增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合并破产、金融机构破产、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等4章,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对现行企业破产法作了比较全面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增加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破产案件相关的社会稳定、信用修复等问题,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推动解决。为此,草案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部门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统筹协调破产工作中有关行政事务。
完善破产申请和受理机制。针对实践中破产申请和受理程序中的突出问题,草案对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至法院作出裁定前防止债务人财产贬值或被恶意转移的临时措施作了规定,强化债务人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的义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的范围。
健全管理人制度。针对实践中管理人业务能力不足、管理制度不完善、履职缺乏保障等突出问题,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完善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和主体资格,增加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依法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管理,设立破产保障基金。
完善债务人财产处置及破产财产分配有关制度。针对实践中债务人财产及破产财产处置方面存在的问题,细化完善破产撤销权的规定,按照行为性质予以分类;明确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决定权;完善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债权置于第一、第二清偿顺位,增加劣后债权制度。
优化重整相关制度。针对实践中重整制度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的问题,对申请重整前相关当事人进行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作出制度安排;增加关于重整投资人的规定,明确其招募推荐程序及权利义务;明确权益不受影响的债权人不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完善重整计划批准的审查要件,增加强制批准的听证制度和救济程序;增加重整债务人信用修复制度等。
完善特殊类型企业破产制度。增加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提升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成本;根据金融机构破产实践需要,增设专章明确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适用及范围、申请的条件和主体、案件管辖等,对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等作出规定;完善上市公司破产相关规定。增加人民法院在受理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申请、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等程序前听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意见的规定,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代表投资者申报债权和上市公司重整期间信息披露要求。
增加合并破产制度。根据司法审判实践需要,为规范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增设专章,对合并破产的标准、管辖、程序、处理原则等作出规定。
完善跨国破产司法合作制度。为回应司法实践需求,适应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需要,增设专章,明确跨国破产的适用范围、依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的对外效力、人民法院的跨国破产管辖权、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等。
此外,草案仍以企业法人破产为主要调整范围,对与企业破产直接相关的自然人股东的债务清理作出规定,明确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为有效防范企业和连带个人债务人借破产逃废债,草案作了较为周密的规则和程序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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