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英文简称SCIAHK)受理并办结一宗港资企业作为当事人、仲裁地为香港的仲裁案件,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以来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受理的首例“港资港仲裁”案件。
2019年,经国务院港澳办批准,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又称“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英文简称SCIA)设立于香港,是内地机构在内地法域之外设立的首家独立仲裁机构。自成立以来,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共办理54宗仲裁案件,经当事人明确的案涉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7.7亿元。本次由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管理的首宗“港资港仲裁”案件当事人分别为在深圳设立的港资企业以及内地自然人,仲裁地为香港,开庭地点为深圳,仲裁员来自深圳国际仲裁院与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双城两院”仲裁员名册,案件审理实体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充分体现“双城、双院、双法域、双法系、双规则、双名册”的“六双”差异化制度安排在服务中外当事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解决跨境争议的独特优势。
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
《批复》是对2024年10月两地签订的CEPA(《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二份修订协议中有关“港资港法”和“港资港仲裁”措施的扩展,进一步扩大了在内地投资的港资企业解决跨境争议的选项。根据自2025年2月14日起施行的《批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约定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当事人以所涉争议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为由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将争议按照约定提交仲裁,在相关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以所涉争议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仲裁协议无效,主张不应认可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同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 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设立的港资、澳资企业既可以约定内地为仲裁地,也可以约定香港、澳门为仲裁地解决商事纠纷。《批复》所称“香港投资企业”“澳门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依法在内地登记设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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