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正式颁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确立了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的营商环境基本制度规范,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奠定了基础。该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全国范围内优化营商环境基本制度的初步形成,未来如何实现基本制度与具体规范的整合将是业界和市场主体关注的焦点。为总结实践经验,推动理论研究,2019年11月30日,广东省法学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以“营商环境法治化与法律风险管理”为主题举办了学术年会。各高校专家、学者、公检法干部代表和律师等社会各界人士约180余人齐聚广州律师大厦,就《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理解适用,以及如何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和服务深圳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如何更好地优化营商环境和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进行了有益探讨,成果丰硕,现总结如下:
一、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合作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合作中的问题
粤港澳大湾区,不仅是一个地域性概念,而且也具有难以忽略的共通文化,其依托一国两制下粤港澳文化的区域法治发展实践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先行先试的引领和示范意义。粤港澳大湾区是全国乃至世界特大城市最多的城市群,在成为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方面,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建设和完善粤港澳大湾区对加快我国营商环境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推进粤港澳区际司法合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立法缺失、刑事司法协作机制不完善、区际刑事司法交流面狭窄、刑事管辖权冲突、法律文化存在较大差异等。
1、立法缺失。我国在宪法层面,仅有两个涉及特别行政区,即第 31 条和第 62 条第 14项,宪法中没有对“一国两制”进行法律阐释。对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也相应缺乏宪法性文件中授权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被认为是对“一国两制”的法律阐释,基本法解决了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但是没有解决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其他地区的关系: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为港澳与珠三角检察机关开展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只是一种明示许可,实际上该规定并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
2、刑事司法协作机制不完善。涉港澳职务犯罪个案协查合作经过多年实践的检验,已证明是积极可行并富有成效的。但是,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毕竟分属不同的法系,三个法域之间在法律思维、司法体系和法律运作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在港澳回归以来,内地与港澳之间在民商事领域内的区际司法合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刑事司法协助方面至今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还没有在刑事司法领域签订任何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尚未建立起固定的刑事司法协助关系以及法律支持,在规范指导缺乏的情况下,三地之间运行的个案协查机制只能依靠三地司法工作人员的默契或者是合作传统来推动。
3、区际刑事司法交流面狭窄。在现有的粤港澳三地刑事司法交流方式中,主要为三地警方、检控机构之间的对口互访,但是在交流广度上有待提升。三地基层公检法人员之间缺乏往来交流,互相之间欠缺了解。如三地刑事司法人员对于对方警方如何办案、检控机关如何指控、法院如何审理、判案基本上没有亲身感受,一些有限的认识可能是通过影视作品、零星新闻报道等途径获知。当前三地之间的一些考察交流活动在形式、内容上不足以深化双方认识,比如参观办案区、举行座谈等形式,没有涉及到刑事司法理念、具体操作等深层次问题,交流深度有待提高。
4、刑事管辖权冲突。在刑事管理的空间效力范围上,澳门刑法基于大陆法系的传统,确立了以属地管辖为基础,兼采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通管辖的折中主义倾向。而香港刑法因袭英美法系的传统,在管辖权制度上采取严格的属地主义,并严格限制属人原则的适用。内地刑法确立了属地管辖原则,对国外犯采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通管辖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三地刑期实施呈现平行独立、互不干涉的平衡状态。而在区际互涉的刑事案件中,不同的法域司法机关依据各自的刑法规范,对互涉的同一案件基于同一或不同的管辖权连接因素主张或行使管辖权,这使不同法域在空间效力范围内的规范竞和转化为现实的管辖冲突。目前,三地在管辖权冲突方面仍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故对于双方刑事司法合作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5、法律文化存在较大差异。内地、香港、澳门,本属于中华法系和中华文化板块,但在近代以来,由于历史原因,三个区域的政治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经历了不同发展历程,形成了当今“一国两制三法系”的特有现象。我国在“一国两制三法系”的多元化制度背景下,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发生的机制比英美等单一法制背景的联邦制国家复杂得多。法律文化、法律性质、法律渊源的不同,实际上造成了三地刑事司法合作的困难。
(二)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合作问题的对策
关于粤港澳司法合作的思路和模式,众多专家学者认为外国的模式无法全盘复制,而单一的模式又很难有效地解决三地的实际问题,因此,三地的合作必将分阶段、分步骤、分层次地开展,不可能一蹴而就,这是一个渐进磨合的过程。我们需要明确三地法律合作的时期,在不同的合作时期可以适用不同的合作模式,甚至可以多元化地采取多种模式,分清主次,互为补充、支持,务实、现实地解决三地的法律合作问题。从粤港澳区际司法合作的不同阶段,把粤港澳区际司合作分初级合作时期、中级合作时期、高级合作时期三个时期,分别对各个时期提出以下构想。
1、初级合作时期:个案协助模式。粤港澳三地在实践中可以借鉴国际刑警组织的合作机制,建立起相应的配合协助制度,进一步扩展合作的范围,使得跨境犯罪案犯无处遁身。而在个案协查过程中,粤港澳三地应进一步简化跨境取证程序,互相承认依当地法律合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和执行依法审理终结且已生效的判决文书,配合协助涉案方司法机关的秘密调查,排除“双重归罪”原则上及“政治犯、军事犯和死刑犯不引渡规则”适用。随着科技的创新,犯罪形式日益新颖多样,因此,粤港澳更应巩固和扩展个案协查的制度和内容,以争取高效侦破查办个案,遏制跨境犯罪案件愈演愈烈的态势。
2、中级合作时期:宪法限制模式、多边协议模式。(1)宪法明确司法合作的基本原则。通过修改宪法或制定宪法性法律的方式来调整不同法域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在宪法中规定协调不同地区法律冲突的原则。在宪法中订立有关原则的基础上,完善和加强两地的司法协助,指导司法协助协议的签署。(2)组织签订双边或三边协议。联席会议是粤港澳三方及时有效解决特定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在司法合作领域,同样可以建立类似的制度,组成高层次的“粤港澳司法协助协调委员会”,由粤港澳三方各选派一定数量的行政官员、司法人员、法律专家等代表组成,由协调委员会就司法合作事宜进行协商,组织签订司法协助协议。
3、高级合作时期:中央统一立法模式、示范法模式。在各地政治制度、经济制度、道德观念、社会习俗、文化传统等方面互相融合的基础上,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立法,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区际司法协助法》,作为调整中国各法域间法律冲突与合作的基本法律。
二、营商环境建设中企业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营商环境法治化是一项全社会参与的系统工程。企业作为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受益者,应首先改正自己存在的问题,完善自己不足的方面。
(一)民营企业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19年上半年的数据显示,中国市场主体1.11亿户,其中企业有3500万家。在3500万家企业中,民营企业占大多数,是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内市场日益饱和,市场主体竞争加剧,中小民营企业的问题也逐渐显现。
1、问题
(1)中小民营企业法律风险意识不强
中小民营企业对企业法律风险的性质认知比较模糊,法律风险意识不强,自主法律风险管理能力不够。部分中小民营企业根本无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或只把律师、法律顾问当作摆设,在企业决策中无相应的参与地位和角色。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也未纳入企业战略的高度去认识,在企业计划中也一般不考虑法律风险因素。这些中小民营企业在经营管理上依然采用以前的“粗放型”管理。
究其原因,问题出在了这些中小民营企业家。企业领导人往往把法律风险管理看成一种额外支出的成本或代价,存在“违法冒险投机论”、“守法遵章无险论”、“面对危机应诉论”等观念,崇尚一种“经验主义”文化;另外,社会的诚信危机及政府监管弱化使得法律作用效果与空间有限,也导致企业不愿进行法律风险管理投资。
(2)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不成熟,未形成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法律风险管理制度对于对于企业应对法律风险具有重要作用。中小民营企业法律风险制度建设虽然取得一定成绩,但还不足以及早地识别风险、正确地评估风险、有效地控制风险。首先,法律机构缺失。中小民营企业普遍没有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务专员,聘请律师的企业也较少,这是中小民营企业法律纠纷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其次,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权力关系合理配置,以形成科学的激励、监督和制衡机制。较多企业没有按《公司法》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所有权与经营权未能实现有效的分离,还是血缘文化、情缘文化、官僚文化等占绝对统治地位。最后,在日常经营管理制度建设方面,中小民营企业还没有形成利于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体系,还不足以防范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
(3)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真正对企业行为进行法律风险评估的企业较少
企业的任何行为都不同程度地伴随着法律风险,学者针对企业业务流程中重要事项进行调查:重大项目是否进行法律支持论证;合同签订是否进行资信调查和内容审查;对外融资是否进行违法性评估和审查;开发新技术、产品或从国外引进技术是否作专利检索;与外商合作时,对外商商标是否进行合法性审查;接受抵押时是否审查抵押财产的合法性;接受保证合同时是否审查对方签约人是否有签约权;与职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
调查结果显示:大多中小民营企业未对上述事项进行法律风险评估,直接造成企业决策风险的加大以及商标、专利、抵押、保证合同无效。
(4)部分中小民营企业缺乏创新能力、缺乏核心技术。中国工程院曾经组织了50多位院士,将中国的制造业与日美德等先进国家的制造业进行对比,得出的结论是:在26个产业中,我们中国占绝对和相对优势的占60%,还有40%是日美德等发达国家占优势。短短几十年,中国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已经取得相当了不起的成绩,但是,我们还有40%的制造业比不过日美德等发达国家。并且这40%的制造业正是中国所欠缺的核心技术的核心零部件的制造业。
(5)对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力度不足。国有企业产权受到侵犯则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刑法对其保护力度较大,相较而言,刑法对私营企业产权的保护稍逊一筹。即便是同一种类型的罪名,如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间,后者的处罚力度较轻,处罚力度与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会导致私营企业相关人员侵犯企业产权的行为日渐猖獗。刑法对私营企业产权进行保护的现行力度已不足以让我国的私营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有序、健康、蓬勃发展,不利于践行“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发展理念,不利于私营企业产权的保护。
2、对策
(1)加强法律思维的培养。能否形成法律思维,是关乎民营企业生死存亡的重要问题。法律思维的培养,主要着手于四个方面的培养:敬畏法律、契约精神、程序意识、证据意识。首先,企业领导人不能认为法律风险仅仅是法律顾问的事,要把防范法律风险当作企业决策必须考虑的一个商业问题,改变法律事务不能产生直接经济效益和法律事务可有可无的习惯思维,加强对法律事务的专业支持,将法律风险意识和观念融入企业文化建设当中。培养诸如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风险意识、业务流程中的程序与规则意识、日后诉讼中举证的证据意识、借助法律专业人士的把关意识等。其次,要将法律风险上升为企业战略高度加以认识,制定正确的防范法律风险的战略方针。最后,制定明确的法律风险防范目标和计划。
(2)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构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是指企业在实现战略目标的过程中,为了合理、有效地控制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而建立的,由一系列制度、流程、活动构成的有机整体。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对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行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预警从而达到控制法律风险的目的。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规章制度。因此,民营企业有必要从企业的制度层面,把经营管理与法律风险管理进行有机结合,构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主动识别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并针对各种法律风险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3)完善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较多企业未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所有权与经营权未能实现有效的分离,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混乱。这不仅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降低企业运转效率,增加企业经营成本投入,还容易引起股东、出资人纠纷,以及增加企业、股东、出资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4)完善企业业务流程中的法律风险管理,包括制定规范合理的劳动用工制度和制定科学的合同管理制度。
制定规范合理的劳动用工制度能够减少企业与劳动者的纠纷,解决民营企业“用工荒”问题,完善人才激励机制,吸引高端人才,同时还能降低刑事责任的风险。
制定科学的合同管理制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合同签订之前对合同标的进行评估,结合民营企业自身的履约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地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调整,避免在履约过程中因超过民营企业承受能力签订合同而发生逾期履约或履约不能等违约情形,造成民营企业的信誉降低,影响民营企业发展。另一方面,对合同相对方进行审查,避免因对方违约或履约造成坏账或造成连环违约追诉的风险。
(5)加强法律风险防范的宣传和教育。在法律风险文化培育过程中,人的因素起决定作用。加强培训教育,不断提高企业员工和全体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是建设企业法律风险文化的基础保证。
(二)国有企业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国有企业相对中小民营企业而言,在法律风险管理上要走得远一些,但依然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
1、问题
(1)法律风险管理组织机制不健全
目前国有企业也仍然存在未独立设立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情况,且即便设立了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也没有一套完善的法律事务管理与控制体制,对于法律风险的判断往往由国有企业中高层进行经验性判断,缺乏全面审查以免疏漏的防险流程。
(2)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顾问职能发挥有限。一方面,法律事务工作队伍虽在国有企业中不断壮大,但其人员分配参差不齐,仅有少数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具备专门企业法律顾问资格,余下大部分法律事务工作人员事实上身兼数职,这就产生了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投入精力有限与国有企业规模不断发展之间的矛盾,导致了国有企业法律工作力量不足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国有企业中也仅有中央集团企业的大部分企业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其他地方国有企业几乎没有一家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部分企业即便建立了法律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也不能得到较好的落实。
(3)合同管理制度仍需完善。随着企业的不断壮大和发展,合同纠纷类的经济案件也在不断增长,合同管理制度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控制体系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其原因在于虽然固定文本格式合同大多经过法律顾问的审核,但对于国有企业非固定文本格式合同的审核率仍然较低,具体体现在对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不到位、对合同内容审查的疏漏、对需变更的合同未及时变更,甚至为了避税而设立虚假合同等。
(4)对下属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法律监管不足。国有企业的法律风险不乏来自于国有企业下属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企业及其下属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日益加剧,其原因在于国有企业对其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律风险情况并不熟悉,两者之间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事务沟通机制,存在“断层”。
2、对策
(1)健全法律风险管理组织机制。一方面,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在国有企业董事会中设立专门的风险防范管理委员会,制定相应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使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对法律风险管理实务。另一方面,也应规范法律工作人员岗位体系设置,优化薪酬激励机制、晋升机制等,使法务工作者具备工作热情,投身法律风险管理工作当中,使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工作得以有序、有效地开展。
(2)健全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工作体系。一是要更新国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确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参与法律风险管理工作的程序和标准,确保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二是加快建设总法律顾问制度,将该制度建设普及国有企业,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中起到全面指导、统筹协调的作用。三是促进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参与企业重大事项决策的常态化,使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风险管理作用。
(3)完善和落实合同管理制度。首先,应当建立完善的合同评审制度,对不同类别的合同依照规定的评审程序对合同主体资格、合同标的、履行方式等进行审核,做好国有企业法律风险事前防范工作。其次,在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的背景下,结合便利的政务服务以及公开透明的政务信息,可对其他市场主体尽职调查,建立信用等级评级制度。最后,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可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设立担保,以避免对方经营失败无法追回钱款的情况发生。
(4)加强对所属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第一,应广泛收集相关风险信息,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更好地把控对所属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与控制。第二,建立科学、便捷、完备的工作流程。第三,建立分行业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营商环境建设中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与对策
中国工程院曾经组织了50多位院士,将中国的制造业与日美德等先进国家的制造业进行对比,得出的结论是:在26个产业中,我们中国占绝对和相对优势的占60%,还有40%是日美德等发达国家占优势。这40%的制造业正是中国所欠缺的核心技术的核心零部件的制造业。优化营商环境,要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鼓励企业积极创新,提高我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
(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
1、企业自身原因。第一,企业自身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意识淡薄。第二,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完善和专业人员缺乏第三,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第四,知识产权管理经费投入不足。第五,企业缺乏知识产权战略意识。
2、刑事上,违法犯罪手法更新,打击难度加大。近年来执法部门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某些犯罪分子为躲避监管,纷纷更新自己的犯罪手法。如许多不法分子不再单一地采取档口线下销售模式,而同时通过淘宝、微商等渠道销售,并通过快递收发货,该手法隐秘、流转快、影响面广、途经众多,对执法部门带来新的考验。又譬如某些曾经因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因了解该类犯罪的认定标准,学会了钻法律的空子。各种各样新颖的犯罪手法层出不穷,故而打击的难度越来越大。
3、行政上,监管执法存在漏洞。第一,由于行政部门众多,分工又各有不同,执法部门之间较少联动执法,无法形成打击合力。第二,监管执法注重事后执法,忽视事前宣传教育。第三,过分依赖打假公司、线人举报,不重视日常监管巡查。
4、立法上,法律打击力度不足。知识产权类侵权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由于侵权人财产难以查清等种种原因,民事责任即损害赔偿、罚金刑等财产方面的处罚一般难以实现。而刑事责任方面,目前的量刑普遍偏轻,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只判处几个月的有期徒刑、拘役,甚至适用缓刑。巨大的利益诱惑下,失去数月的人身自由这样低廉的违法成本,使得许多犯罪分子铤而走险,继续通过侵犯企业知识产权来牟取暴利。
5、市场环境风气有待改善。不良市场风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市场主体过于功利,唯短期利益论。第二,在某些行业领域形成区域性犯罪,影响十分恶劣。
6、粤港澳大湾区的知识产权缺乏创新有效的保护机制。学者调查分析了粤港澳大湾区9+2个城市法治化营商环境指标体系。调查结果显示,与香港相比,内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突出。例如:案件司法标准和执法标准不统一,跨部门、行业、地区协调不顺畅,知识产权联席会议机制流于形式,无合力保护而致侵权损害赔偿难。
(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对策
1、就企业自身而言。第一,应培养知识产权意识,培育知识产权文化。第二,制定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第三,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第四,加强知识产权培训。第五,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的运营。第六,增加企业知识产权投入经费。第七,制定并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2、统一管理部门,建立长效保护机制。行政机关要适应一个透明的、可预期的市场经济要求,应当统筹协调,总体规划: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政策;建立统一的产业管理;建立统一的授权和执法标准。因一下子从各个部门中抽取人员组成一个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显然不现实,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统一管理部门,从而建立长效保护机制。第一,构建多部门联动执法机制。在该机制当中,每个机关都有对应联络人,即便不是共同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也可以第一时间通知其他部门进行联动处理,节省中间环节与流程。第二,实现执法监管的制度化、常态化,特别是要注重对重点行业领域、重点区域的日常巡查,将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扼杀于萌芽状态。第三,建立侵权人、侵权企业黑名单。
3、转变执法理念,加大执法力度。新的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手法层出不穷,执法部门也应当转变执法理念,加大执法力度,从而更有效地打击知识产权类侵权行为。第一,改事后执法为事前执法。第二,改被动式执法为主动式执法。第三,改单一执法为多元执法。
4、完善立法不足,加重违法成本。应当逐步完善立法上的不足,加重知识产权类犯罪违法成本,从而更好地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第一,鉴于我国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知识产权类侵权案件严重程度也不一致,故应当由各地区按照自己地区实际情况设立符合本地区特点的追诉标准,并出台更合理、梯度的量刑指导意见,从而更有针对性地打击本地区知识产权类侵权。第二,在法定量刑内从重量刑,加大震慑力度。第三,应当注重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双罚制”,加大经济处罚力度。
5、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刑法对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要实现刑法现实性和超前性的统一,在科学预测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做出有一定预见性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公检法要加强沟通,统一犯罪认定标准,形成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合力,使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无路可逃。大力加强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执法队伍建设,要有意识地选拔一批具有知识产权专业知识和较高外语水平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执法队伍,并在培训、学习深造等方面予以倾斜,不断提高刑事执法队伍的业务素质及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能力,同时还要维护刑事执法队伍的相对稳定。
6、制定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协同机制。完善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需要构建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行政协议,发起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联席会议,增设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家顾问委员会,衔接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标准,搭建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平台,营造大湾区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环境,从而实现将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成“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的远大目标。
四、营商环境保障机制的建设
(一)市场监督管理主体方面
营商环境是伴随市场主体从开办、运营到注销整个过程中各种外部条件的总和,包括软环境,市场环境、商务成本环境、基础设施环境、生态环境、社会服务环境六大类指标。作为企业的直接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保障机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着企业兴衰。通过商事制度改革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使得办事便利化,缩短流程,压缩时间,简化材料,是优化营商环境最直接的途径之一。
(二)审判机关方面
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在保障服务营商环境法治化过程中应充分履行审判职能、加强审判管理,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参与社会治理,并加强司法服务保障营商环境法治化基础理论研究,及时发布司法保障营商环境法治化典型案例,引导市场主体规则意识、诚信意识,形成国家、政府、社会及个人共同营造营商环境法治化的社会氛围。最高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营商环境法治化司法评价指数指挥棒的功能,引导地方各级法院参与服务地方营商环境法治化工作,并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特征的营商环境法治化司法评价指数,产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文明的地方性司法知识,为我国司法服务和保障营商环境法治化工作参与国际对话提供深刻的实践样本。
(三)检察机关方面
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的主要做法:1、依法打击侵犯民营企业发展的各类犯罪,着力维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法治环境;2、依法审慎办理涉民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营造优质高效的营商环境;3、完善工作机制,优化服务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举措:深入推进普法机制、建立司法保护问需机制、完善控告申诉快速处理机制、健全涉案意见征询机制。
(四)司法队伍建设方面
基层法院员额法官忙闲不均呈两级分化的失衡状态,部分法院通过长期加班的方式消化案件,以加班的方式完成超负荷的工作量并不是司法改革所要达致的初衷与常态。为应对部分中基层法院人案矛盾突出的现实问题,在考虑法院政法编制、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数量、人口数量以及法院人才梯队培养等综合性因素的前提下,建议建立一种“司法服务型编制配置模式”(建立全国法院编制动态调整机制、建立法官员额比例动态调整机制)为主,“社会治理型编制配置模式”(艰苦边远地区因为社会治理的需要,需要给予偏远中基层法院更多的政法编制配备,以有效参与偏远地区社会治理)、“人才培养型编制配置模式”(偏远基层法院因在人才招录、培养方面不及经济发达地区有优势,可能存在人才断档及人才流失的问题,应给予偏远基层法院在政法编制及员额比例适当的照顾)为辅的司法人力资源调整模式,动态调整全国法院政法编制及法官员额比例,合理调配全国法院司法人力资源。
(四)其他:完善会计师审计不实责任追究机制
学者通过大量的数据整理得出当下对注册会计师责任追究的民事法律制度不足、对会计知识缺失的法官审理案件时存在“隔行如隔山”的跨专业认知隔阂、审计领域行业不当竞争趋显、行业监管力度不足四个方面存在审计不良问题的缘由。并提出:一要统一赔偿主体,用二元论来规制会计师的执业活动,即当会计师有恶意或故意行为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则由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明确赔偿比例层级的标准,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赔偿额度、比例区间的层级区分作出适当规范和指引。三要完善专家鉴定委员会制度,组建一支熟稔精通审计会计金融业务的专家队伍,并由该队伍对会计师的相关执业责任进行鉴定。从而构建高质净化的营商环境。
五、小结
本次研讨会由众多专家、领导、学者等就如何进一步优化我国营商环境的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探讨分析了我国营商环境不足的方面和相关法律风险,并对我国营商环境的未来进行了展望。营商环境法治化是一项重大的工程,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而是需要高校学者、专家、以及实务界的公、检、法、司、律师、公司法务等的共同努力,不断地对优化营商环境深入研究,并在实务中加以检验,再根据实践的结果进行再研究,如此循环,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营商环境保护制度。
主办:广东省法学会协办:南方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