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长三角区域立法协调机构
为了协调长三角区域环境立法冲突,建议设立长三角区域统一的立法协调机构,可将其命名为长三角法治工作协调委员会。可作如下构想:第一,该立法协调机构的委员会成员由法律、经济、管理等领域的专家和长三角各地立法机构负责人组成,定期召开会议,讨论由常设机构递交的议题,或由区域行业协会和其他中介组织递交的重要立法项目,形成大会的决议,指导各地立法实践,协调区域立法冲突,从而有效降低环境法规和规章的壁垒。第二,就人员组成来看,应吸收既具有丰富的立法工作经验又能充分代表长三角各地利益的专家成为该机构的工作人员。这其中各地人大的工作人员可以在该机构中兼职,这样可减少办公支出。立法专家是该机构的中坚力量,其专业性与学术性决定了他们的不可替代性。笫三,为了提高执法效益和解决“执法难”的问题,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加盟和参与立法,对于区域立法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有利于减少或避免日后“执法难”的困境。第四,立法协调机构负责监督各地的法规执行,调研环境法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以便向各级人大和政府提供立法完善建议。
二、制定长三角区域性统一法规
制定区域性统一法规是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法规规章冲突的最佳途径,因为区域性统一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将使区域法规冲突的困境不复存在。同时,制定区域性统一法规还可降低立法成本。由于在整个长三角区域已经制定适用于全区域的法规,则两省一市就不需再作相应立法,还可以节约包括立法调研、立法起草的大量立法成本。制定区域性统一法规可由长三角法治协调委员会牵头协调,草案完成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但这需要各地人大官员签署一些协议承诺并保证将配合作好区域性统一法规的立法与执法工作,类似于“欧盟”的做法。并且在这些问题上已有长三角的先例可循。如2003年4月中旬,苏浙沪三地共同签署的《长江三角洲人才开发一体化共同宣言》来协调解决人事冲突;还有交通部牵头制定的《长江三角洲地区现代化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纲要》,它打破了区域、体制、行业的界限,同时综合考虑航空、铁路网络体系,这些都是很好的范例。为此,建议长三角应逐步建立健全区域性统一环境法规,其条款要比各省市的相关条款优先。
三、清理修改长三角现有环境法规冲突
为了化解环境法规冲突,急需对长三角现有冲突的环境法规予以修改或废止,这样可大量减少立法和执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能达到协调立法的效果。对于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是一项技术性极强的工作,这需要集合长三角各地立法专家开展研究和联合攻关。对有争议的、不适应长三角经济一体化发展的环境法规规章应进行修改;对牵涉面广,存在严重冲突的环境法规规章则需要考虑重新制定。
四、实施区域地方立法的协调一致
在立法协调上,应在考量二省一市各自经济利益的基础之上制定相互一致的环境交易规则和执法标准,追求在环境规则程序问题上的一致。这需要保证区域环境立法信息上的交流与沟通,通过建立常设性的立法协调机构来处理长三角区域内的环境统一立法规划与协调。还可推行区域标准示范法的模式在各地区推广,不仅可以保证各地在立法内容和形式上的相互协调一致,还可以节约大量立法成本,提高地方立法效率。
五、建立健全完善的环境交易机制
在规则和程序一致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区域协调机制建立区域环境交易市场,并按照国家的整体环境立法和环境政策制定相应的交易平台。形成比如通过长三角两省一市制订协议的方式允许污染排放指标、节能指标甚至自然资源在省区间直接进行交易,并为类似交易提供有形交易平台和具体交易规则。也可以利用现有的跨区域平台进行交易机制建设,例如借助太湖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太湖流域的污染排放指标交易,不但可以改善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政府的协同关系,也为地方政府实现环境治理目标提供相应的经济动因。
六、建立区域性自然资源交易市场
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推进区域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试点,促进区域统一的自然资源交易市场形成。在借鉴已有的自然资源产权交易经验基础上,通过对地区自然资源,特别是对涉及经济发展的土地、水资源等重要自然资源产权的确认和创新,在权利清晰的基础上推进地区间统一、规范的自然资源产权交易市场形成,是以经济和法律手段替代行政配置资源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一个以最低成本促进环境问题解决的有效方式。这就需要长三角区域在立法协调中,在确认和保护自然资源产权标准的前提下,把自然资源交易机制作为最主要的区域立法协调内容。
七、建立环境资源的交易补偿机制
建议将各地鼓励环保产业、环保措施的法律和政策与对污染企业的收费机制相挂钩,并推行在二者之间形成一定的交易补偿机制。改善各地政府对污染企业收费和对污染治理投入上不对称的关系。例如建立工业发展地区与人居环境保护地区之间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并把转移支付的数额适当地与污染程度及环境保护投入相结合。
八、推进长三角区城环境技术协调立法
建议各地政府不仅应该对环保技术研发的有关规定加以整合,而且应当在协商的基础上统一区域环境立法中的技术标准,为环境技术的发展和环境产品的生产、检验、销售提供统一的市场基础。长三角可从三方面加强区域环境标准立法中的合作:一是推动地区环境标准技术开发的交流和资源共享,共同分担研发费用、制定共同的环境技术标准;二是各地在生产环节中具体推广环境标准时,尽可能采用区域内已有标准中标准较高和标准较完善者;三是各省市在改变环境技术标准和污染收费标准时尽可能采取一致行动或者由区域协调机构统一进行。
(来源:江苏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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