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学者明确提出“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主要见之于公丕祥教授主编的《法理学》(2002)。2002年7月,以张文显、信春鹰、孙谦作为召集人、以“中国法治之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为主题的学术研讨会召开,会议将学术成果汇编为《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一书。
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纷纷提出“法律职业共同体良性互动”问题,如范惠平、刘星的论文《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配合与制约》(2007);杨旗的论文《法律职业共同体下法官与律师群体之良性互动》(2008);谭世贵的论文《法律职业良性互动:经验、理论与设计 》(2012);孙笑侠、 李学尧的论文《论法律职业共同体自治的条件》(2014)。
特别是,2015年2月,邹碧华曾认为,法官应当确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念,以尊重律师为己任。2015年8月2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指出,要积极构建司法人员和律师的新型关系。据此,法律职业共同体良性互动成为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理论与实践课题。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
在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良性关系保障机制研究中,首先需要明白两个概念,即“法律职业”与“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从本质上讲是社会职业分工的需要与结果,而法律职业共同体则是在法律职业分工过程之中法律职业共性的在具象层面上地表达。
什么是“法律职业”?这一问题经过十几年喋喋不休地相互争论,相互妥协,相互认可。这就是一个概念在十几年中运动的轨迹,充满了辩证的味道。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研究中,关于此问题的讨论都会有意无意地建立在这个概念的基础之上。因而,如果对于这个问题不能给出一个适当的答案,那么针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解就极有可能陷入分歧而难以自拔。如果在争论的道路上继续争论,而不是遵循逻辑与理性的规则理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这显然不利于我们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良性关系保障机制问题地研究。
对于“法律职业”地认识与理解,笔者认为,最关键的问题还在于确立一个关于“法律职业”的相应标准。在前文中,笔者已经有所论及,“法律职业”从根本上讲是职业分工的结果,既然是分工,就应该存在职业分工的标准,否则怎么分这一前提性的问题不解决,“分”是没办法进行的,这是再浅显不过的道理。在如何判断"法律职业"的问题上,业已存在的判断标准有如下几种:
第一种标准是以从事“法律工作”为标准。显然,法律工作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这实际上通过工作这样一个事实性的存在来确定工作的性质。因而,从这各个角度出发,通过“法律工作”这一事实性与实体性的概念来确定“法律职业”概念,将“法律工作”作为“法律职业”的标准。尽管宽泛,但这却是最接近事实的标准。
第二种标准是以与法律有关的工作职业为标准,即只要与法律相关的职业,都可以作为法律职业来看待。这实际上是修饰性的,“法律职业”和“与法律相关的职业”而这并不能当然地划等号,但是二者的关联性也是存在的。有关联也必然存在着相互剥离的关系。各种职业之间交错重叠的关系也会使得这种标准本身所具有的缺陷难以避免。
对于什么是法律职业的问题,历来是人们所争议不断的论题。其中,《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以通晓法律和法律应用为基础的职业”。所谓“通晓法律”应该是针对法律职业者的教育背景、知识构成和文化素质等几个方面而言的;所谓“法律应用”是对法律职业者所从事的职业的特性而言,即所谓的法律工作。我们认为,这种“职业的特性”首先应体现在该职业的活动是与法律相关的,或者更确切地讲,应该是该职业的活动是与法律直接关联的;同时,该职业的活动是以对法律的应用为核心内容的,或者说该职业的活动应该是以应用法律为基本手段和方法并以此实现该职业活动的目的或目标。
由此可见,上述法律职业的定义同时涵盖了“法律职业者”和“法律职业特性”两个方面,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相对广义的概念。那么,在现代西方法学著作中,对法律职业的定义是:“从事直接与法律相关的各种工作的总称”。从这一定义不难看出,所谓的法律职业包含全部直接与法律相关的职业,定义的外延明显扩大,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就从这个意义上讲,这里对于法律职业的概念的论述已然包含了我们所总结的那两种“标准”。因而,这就是研究划分标准的意义,同时也显现出标准的缺陷之所在。
正因如此,无论是在法律职业发达的西方社会中,还是在法律职业欠发达但却发展迅猛的东方世界而言,对法律职业都是一个宽泛的范畴,包含着丰富的内容。但是,各国就法律职业具体范围的界定或规定(不少国家以成文形式明确规定各种不同的法律职业及其职数、职责和业务范围)却是不尽相同的。但在本文之中,我们需要寻找的依然是法律职业之中的共同的因素。那么,就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法律职业中最基本、最主要的职业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职业的界定和规定是基本上还是相同的。
在我国,对于法律职业的认识还处于不成熟的阶段,很多基本的问题尚在争论之中。至今,也没有统一的成文性的规定对法律职业的类别及职责的科学划分。因而,不同的标准就会产生不同的分类,没有统一的标准也就不会有明确的分类,因而,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对于法律职业的认识与理解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
但是,尽管世界各国、各个不同历史时期对法律职业的界定和划分有所不同,但纵观各国法律职业的现状,对主要法律职业的定位是具有共性的,即几乎每一个国家的主要法律职业都是以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为核心构成部分。这也恰好表明了现代各国法治发展的趋同性需求。
我们认为,法律职业应当是指法律职业者所从事的以操作法律、实施法律为手段借以处理社会关系主体间法律冲突,平衡其间权利和义务为职权或职责的社会职业的总和。基于上述法律职业的定义,纵观世界各国法律职业体系的共性因素,同时兼顾并立足于我国法制体系结构的特点,我国的法律职业应该仅仅包含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实际上,这三种职业就构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总之,“三职业”不可分割的职业关联性、职业的同质性和思维的同一性决定了它们具有显著的职业群特性和在法律类职业体系中的独特地位。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义
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不是“法律职业”与“共同体”简单地叠加,相反,法律职业共同体正是“法律职业”与“共同体”有机的结合。正是因为法律职业存在着诸多的共性,也会产生“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法律职业”与“共同体”二者各自的含义以及组合的含义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固有的意义。
“法律职业共同体”既然是一个共同体,应该有很多共同的方面,才能构成一个共同体。人们常说法律职业共同体有共同的知识背景,有共同的知识训练、知识基础,有共同的思维、训练方法、理念,甚至可能还有共同的信仰(对法治的信仰),有这么多的共同因素组成的共同体,那至少在看待法律问题以及社会问题上应该有一些共同的、相对确定的、相对一致的认识。
美国最著名法官之一的卡多佐在其传世名著《司法过程的性质》里面论述道,一个法官在裁决一个案件的时候可能要面临多种方法论地选择,其中他罗列了四种方法论最具有代表性,第一种是逻辑的类推规则或哲学的方法,第二种是历史的方法或进化的方法,第三种是习惯的方法或传统的方法,第四种是社会学的方法,他说有时候法官可能面临着多重选择,有时候对社会公共政策的选择可能压倒其他三项。卡多佐法官的论述固然精彩,也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但是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来讲,一定存在着一些需要共同坚守的东西,尤其是一些内在的东西更可能是维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命脉之所在。例如遵守规则,规则至上,就应该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应该坚守的一个原则。还有比如保持司法的中立性,保持司法的独立性,追求司法的公正、公平、正义,这几乎应该是人类共同的理想与追求,尽管我们可能有多重方法论的选择,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该有一些共同遵守的底线性的东西,但是为什么有这么多的不一致?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承上所述,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恰好构成我们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意义的认识。对于为什么已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却依旧显示出多方的不一致性,在我们看来,存在以下两个因素导致这种不一致性。
其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中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尽管“利益共同体”应该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经济基础。但是,利益的共同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着任何冲突。再退一步讲,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对法律职业共性的总结,而在这种类似提取公因式的过程中,我们有意无意的忽略法律职业在个性问题上的差异。不同的角色定位,不同的利益诉求,必然会导致法律职业共同体诸多的不一致性。
尽管我们认为对法律职业共同体不能完全用利益共同体去解释,这样的解释可能会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解释路径不完全一致。但是,这其中的利益因素一定是一个重要的影响要素。不同的法律职业人的角色和立场上的不同导致了意见上的不同,或者说由于他的角色和立场的不同和背后所代表的利益的不同导致了对许多问题的观点不同,比如法官与律师,二者尽管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构成成员,但是由于二者的的角色定位不同,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在某种程度上二者处于相互对抗的状态中。当然,就利益因素而言,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对于利益应该是最为敏感的。但是,不同的法律职业者都存在着不同的利益诉求,这也毋庸置疑的事实。角色和立场的不同背后实际上是利益的差异。
第二个因素:从形式上讲,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建立在共同的法律专业的知识层面上的职业共同体,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的问题,即法律人的知识训练实际上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在一些法律认知问题上发生不一致。每一位职业者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在层次上和水平上都是有差别的,除此之外,每一位职业者所接受的知识的训练以及个人背景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尤其是每一位职业者对于问题的理解以及不同的社会阅历等因素最终都会导致每一位职业者在专业知识构成上的差异,这种不一直会由于每一位职业者个人情况的不同而出现不一致性。例如,我们试图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这本身就会是一种有误导性的假设。
综上所述,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最大意义可能就在于形成一种建立在共同知识训练背景基础上所形成的共同的知识体系、思维方式以及由此而上升为更高级的共同的理念、共同的价值追求甚至共同的信仰。这既有实质层面上的意义,又有形式层面上的意义。就如同法治的本身一样,既有形式层面上的法治,也有实质层面上的法治。尽管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各成员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如此多的不同和差异,但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的提出旨在于寻求一种共同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从这个角度上讲,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要关注形式层面上的意义,同时也要关注实质层面上的意义。法律职业共同体观念的形成对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义是非凡的。
三、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条件
职业是社会分工的需要,法律职业当然也不会例外。法律职业从法律开始走向独立的那一刻就开始孕育与发生。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产生或者形成则是现代法治的产物。规模化法律类职业的产生和存在是严格主义上的法律职业形成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而严格主义上的法律职业在一个国家中同等重要地位基础上的共存则是该国法律共同体形成的必不可少的客观条件。
一个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或产生取决于同类法律职业的“客观”存在与国家的统治者(或管理者)在国家意志的推动下建立的一整套“主观”制度(主观色彩极为强烈的国家制度)两大因素。具体地讲,一个国家内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必须依赖多方面的条件,具备多个相关的要素,这些“条件”或者“要素”也不胜枚举。在我们看来,最关键之处还在于我们的思考以及我们实践,更有甚者,我们所提出的条件能否在一个闭合的系统之中形成良性循环。
(一)社会法治发展水平的提升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最基础的条件之一
早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就已经对法治社会有了比较明确,也比较经典地认识。良法与善治代表了一个社会法治发展的水平高低。法治国家的建设不仅是以国家权威立法作为标志,更在于法治理念在社会上普遍成型,并且受到普遍的尊重。在我们看来,法治国家的建设,制度建构固然重要,观念的确立更为关键。不改变人的观念,制度往往也会走样,这不正是我们所面对的现实问题吗?当然,法治观念的形成绝非一朝一夕的事情,也不可能会立竿见影,一蹴而就。
我们可以认为,是社会生活的客观需求,推动了法治的发展与进步,同时,产生并扩充了法律职业者的工作对象和服务对象,因而也出现了法律职业者,并不断形成规模化的法律职业者群体,同时也确立了相关法律职业在社会职业群中的稳固地位。因此,我们可以肯定,法治的发展水平或者说一国的法治化程度是该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最基础的先决条件。一个法治发展水平严重滞后的国家,不可能催生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需求。
(二)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确立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关键性条件
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为核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准人制度的统一确定,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各职业同质性的上升和最终形成奠定了制度上的坚实的基础,也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各职业执业者的一体化培训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在中国的现实情况中,考试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保障最基本的公平的,因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确立法律职业资格准入制度是相对合理的。
此外,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法律职业准人制度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它为进入法律职业设定了一个较高的入门条件和严格的人围程序。在任何一个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法律职业者都是国家中社会地位高、经济收入高、对人才要求高、职业受尊重度高、职业变动小的人们普通向往的职业。因为在这些国家都首先非常看重法律职业准人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也只有如此,才能为从根本上提高法律职业者的层次,实现法律职业者的精英化程度和法律职业的同质化,增强公民对法律职业的认同感和信任度,从而强化公民对国家司法的可信度和权威性,并最终形成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确立和完善,不仅仅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关键性条件,而且是建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条件。
(三)法律职业者群体适度规模的存在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的客观标志性条件
任何职业的形成都需要满足人的因素,对于人的因素而言,既包括人的数量因素,又包括人的质量的因素。相对于法律职业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从业者数量要形成规模;另一方面,从业者的质量必须要达到一定的层次。这两方面的因素在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过程所起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某一职业的从业者数量没有达到一定规模,并且与之所服务的对象之间没有形成一定的比例,如此而来法律职业本身的存在都是很成问题的,何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呢?
对于法律职业者的质量问题,这里来是一个不可避免却又难以解决的问题。从业者质量的提升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能在朝夕之间就一蹴而就。个人的学习能力,所处的社会环境,知识背景以及各方面的综合因素,每一位从业者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而且,法律职业者作为一种自由的社会职业,鱼龙混杂本身就是一种常态。法律职业共同体地构建必须充分认识到法律职业者素质不高的客观情况。
四、法律职业共同体地构建
(一)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关系之现状
构建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话题早在2003年之前就被提出,但总体而言,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依然步履维艰。问题何在?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而当下的司法改革对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的体制变革,以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目标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等,无论从内部还是外部都体现了去行政化的目标导向,在宏观层面为理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司法制度的改革已经形成合力与共识,法律职业共同体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突破口之一。
凡此种种,主要着眼于防范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形成不正当交往关系。与此同时,由于长期以来对法官与律师之间必要的沟通与协作缺乏重视和疏导,导致双方在职业交往中的问题不断积累、频繁暴露。我们通过搜集已有资料,并在对已成型的调研结果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关系主要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尚未形成互信互敬的行为习惯。保障律师的权利的呼声一直很高。在经济不断发展,民主法制建设逐步推进的大好形势下,律师行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律师业务已深入到社会经济活动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各个方面,为我省法制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然而,律师执业权利却常得不到保障,甚至被忽略和侵犯,因而,切实使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落到实处也不容忽视。增进法律职业者之间的互信,才能最终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的权益,才会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地建设。
由于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办事找关系、找领导的传统思想的影响,老百姓遇到纠纷更愿意通过上访、找领导等渠道解决,而不是选择法律方式化解矛盾,甚至缠访、不断闹事,使问题不断扩大、使矛盾更加激化。面临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多发期的新形势,律师业务深入到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方方面面,为我省法制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然而,律师执业权利却常得不到保障,甚至被忽略和侵犯,影响了律师业务的纵深发展及律师的工作积极性。
律师业是与社会关联度比较高的行业,如何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不仅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话题。出台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力的建议,将为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提供法律依据,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提供法律支撑。实践中不乏法官不尊重律师的职业立场和关注重点,律师不尊重法官的法庭主导地位,相互拆台而非有益补台的情形。在某些不应发生的对抗性事件中,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均站在各自立场,相互辩驳,贬损指责,更有甚者相互人身攻击,造成很坏的影响。但旁观者很可能以法律职业者互撕的闹剧进行定性和评判,导致职业形象整体受损。
第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沟通渠道不畅通导致对立冲突。实践证明,只有法治方式才是解决问题成本最低方式,也是最能彻底解决纠纷的方式。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是为当事人选择法律途径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的最重要的实践者之一,说到底,律师执业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延伸,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就是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律师的执业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律师才能更好地、更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使当事人在每一个个案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定当事人对法治的信仰,使当事人树立依法办事的基本理念。
必要的隔离在实践中被扩大化和绝对化。法庭上,律师庭审发言权利得不到保障,律师的代理意见得不到重视;法庭外,律师了解案件进度及约见法官均存在困难。部分律师基于商业利益考虑,不愿意就以调解等缓和的方式处理案件与法官交换意见。沟通平台的缺失导致观点上的对立往往异化为情绪上的对抗,意见表达方式有时趋于极端化,投诉乃至媒体成为反映意见甚至是发泄情绪的常用渠道。
第三、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业务协作不足导致双方作用的合力被减弱,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业务地协作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的具体途径之一。在某种意义上,如果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能够顺利地实现业务上地对接与协作,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才具备必要性、紧迫性与可操作性,否则,法律职业共同体就不会产生迫切的现实需求,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就会只是存在于法律人的构想之中,而不可能落于实地,生根发芽。
第四、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制度不完善导致制衡效果不佳。由于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办事找关系、找领导的传统思想的影响,老百姓遇到纠纷更愿意通过上访、找领导等渠道解决,而不是选择法律方式化解矛盾,甚至缠访、不断闹事,使问题不断扩大、使矛盾更加激化。面临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多发期的新形势,律师业务深入到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方方面面,为我省法制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然而,律师执业权利却常得不到保障,甚至被忽略和侵犯,影响了律师业务的纵深发展及律师的工作积极性。这既是传统的问题,同样,法律职业共同体制度的确实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法律人员本应是“正义的守护神”,而今却做了“私利的先锋官”。如若法律人连尘世的基本职业道德都不能遵守,何谈对法律的信仰?何谈对事业的忠诚?理想与现实之间固然有难以逾越的差距,理论与实践中间也固然有难以弥合的差异。但是,现实不能吞噬理想,实践也不可抛弃理论。在法律人的面前,最不能容忍就应该是:理想的图景完美绝伦,而现实的状况却是冷酷无情;理论的演绎美妙周全,而实践的情形却是漏洞百出。对于在不同工作领域的法律人而言,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都应该有“让我们面对现实,让我们忠于理想”的内心召唤,都应该有“碰触上帝袍服”的戒慎恐惧。这既包含着对现实的不满,也包含着对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的深切期望与反思。
(二)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实践路径
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笔者认为,主要着眼于如下几个关键点,要在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过程之中逐一解决:
1.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载体的选择
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需要的是平等的、能够切实承担起相应职责的组织体。由于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是平等的民间自治组织,二者的交往没有司法权和行政权互相交织牵绊之嫌,职能权属均为权益保障,相对单一纯粹,最适宜作为双方的沟通桥梁。
其实,当我们在谈论建立法律人共同体的理想的时候,有一样东西是不可或缺的,那就是:对话。没有对话就不可能会有法律人共同体地诞生。而这次的“孟勤国教授事件”无疑对于建设当中或者筹划建设当中的法律人共同体又是一次打击与撕裂。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为什么被我们法律人一直所强调的理性在一次微不足道的争论的就会消失于无形,甚至走向了理性的反面?对话有那么难吗?“你骂我,我就骂你”的逻辑赤裸裸的表达了理性幻灭的逻辑:“你不理性,我便不理性”。这种缺少对话意识的思维模式,最终可能会衍生出一套流氓的逻辑。在这样情境的支配之下,法律人共同体的美好愿景就像海市蜃楼般美丽,也像海市蜃楼般虚幻。共同的知识并不能够产生共同的理性,唯有共同的对话才可能缔造出共同的理性。
在我们看来,对话机制的形成才能保证法律职业共同体沿着理性的道路而前进。载体的选择实际上就应该是机制的选择。什么样的机制就会缔造什么样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性的形成是需要符合理性要求的机制的。
2.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情感认同
对共同体的情感认同是共同体成员内在强大的行为动机。在长期的差异化观念熏陶之下,我们需要把目光更多地注视在同质性方面,这才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由之路。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拥有法律职业者共同的职业尊荣,共同的情感认同。大到整个国家的法治状况,小到一次规范的庭审,都离不开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思辨的交错与回应,互动与默契。
当然,法律人共同的理性的形成则需要“对话”。但是,“对话”绝不是聆听布道或者等候他人的发号施令,而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思想的交锋或者交流。实际上,我们可以在古人的思想中体验智慧。众所周知,在东西方的历史上,被视为永恒的经典之作的《论语》和《理想国》,无一例外,这二者都是以“对话”的方式写成。他们在对话中交流思想,发掘潜力,丰富认知,促进理解,认识自己,揭示理性。什么是经典?什么是理性?对话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塑造理性。没有对话,理性就不可能实现互通有无,理性不交流,理性就会死亡。
法律人有一种几乎是与生俱来的自负,以及固执于这种自负。因而,法律人似乎很少用这种对话的方式来激发我们的思考。我们所看到的大多数的法律著作也仅仅是单线叙述,而缺少双向互动。实际上,我们现在几乎所有的著作都不再会像《论语》与《理想国》那样利用“对话”的方式来揭示理性。我们是否应该返璞归真,重新以对话的方式宣示我们的理性?我们是否想过将自己与他人的聊天变成一种发现理性的方式?每一个人都会拥有这样的潜力。所以,你可以试想,当两个法律人在一起对话,会碰撞出什么样的火花,这种潜能是难以估量的。没有对话,就不会相互熟识,也就不会相互理解,没有共同的理性,法律人共同体就是一句空话。对话就是这样的一种方式,让法律人的理性走向理解、走向融合。这个问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中值得我们思考。
3.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需要确立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体系
对于如何确立行之有效的规则体系的问题,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同的职业角色与定位都需要构建与之相配套的规则体系。换言之,在这里,我们不仅要尊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更要认识到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中各个法律职业角色的差异性的问题。对此,我们结合实际情况,分别从法官与律师,检察官与律师的角度来具体论述这个问题。
(1)法官与律师之间良性关系互动保障机制体系地构建
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重要组成成员。法官与律师的的良性关系的建构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形成共同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促进司法公正的合力,构筑公平、公开、公正、和谐的司法环境,我们觉得需要通过落实以下的机制体制予以保障。
第一、坚持合法、独立、尊重的良性互动原则。这是原则的问题,原则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方向的问题。合法原则,独立原则,良性互动原则,三项基本原则呈三足鼎立之势,共同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遵循的司法原则。尤其是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礼仪,认真听取律师发表的意见,尊重律师,维护律师的职业活动,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律师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规则,尊重法官,依法发表意见,不发表干扰正常审判执行秩序、损害法官声誉、影响司法权威等的言论。
第二、建立定期会商机制,设计合理的程序保障会商机制的效用得以充分发挥。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定期会商机制,通报工作情况,并可针对特别事项召开临时会议。定期会商由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召集,任何一方均可以召集,双方指派相关部门法官代表、律师代表参加。会议的主题、时间和地点由轮值方确定;临时会议由提出会议动议方主持召开。会议商讨的议题主要针对法律程序等相关问题进行商讨,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就实体、个案进行专门讨论。对律师和法官在工作对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判执行、律师在法院执业情况及其困难,进行交流与研讨。此外,对于会议形成的纪要,应存档备查。
第三、确立专门机构专人负责机制,使得相关部门人员工作对接顺利进行。这实际就是一个渠道畅通的问题。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日常联络,做好信息收集、日常沟通协调、会议组织、会议纪要落实、交换意见和建议等工作。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每年召开一次工作座谈会。工作座谈会由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并制定会议纪要。相互通报有关法院与律师改革的相关问题,通报对方提出问题的受理工作进展和情况;针对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制定防范和改进措施。
第四、建立相互监督工作机制,使得监督的效果落到实处。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官与律师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双方可以选择互评、测评、定期参加对方组织的活动等方式进行互相监督。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对监督结果要及时反馈对方。法院应当重视听取律师界对法官司法能力、水平、职业道德、公信度以及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队伍建设的评价和建议,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法官对律师执业能力、水平、职业道德以及队伍建设的评价和建议。这对于提升法官与律师的业务水平,促进司法和谐都大有裨益。
第五、落实诉调对接机制,使得诉讼与调解将其各自的优势能够恰到好处地表现出来。法院可视情况在处理案件时,与司法行政部门交换意见,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协调会议,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沟通协调作用,积极引导各方力量,有效化解纠纷维护稳定,共同促使案结事息。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鼓励律师参与诉调对接机制建设。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或在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宣讲法律,阐明法律原则,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不得阻挠调解,努力促进各类诉讼纠纷的有效化解。
第六、建立重大敏感案件沟通交流机制,充分发挥法律职业共同体良好的社会效应。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敏感案件,建立研讨交流机制,双方互相通报沟通,积极促使该类案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对于重大敏感案件恰好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地构建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因为涉及重大敏感的案件需要法律职业者互通有无,合作共进。其实,每一次重大问题的解决,都会大幅度的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地建构。
第八、实现资源和信息共享,加强业务交流探讨平台的建设。这个意见的核心就在于建立知识共享的平台,完成法律职业共同体之知识共同体建构的过程。法院与律师间的业务资料、刊物、信息除依规定需要保密外,可通过网络等平台交换、共享。省法院编写的审判案例指导、业务资料等刊物应与省司法厅有关资料相互实行一期一送。在我们看来,在这一点上,尤其要注重使用现代传播手段,做到与时俱进。
(2)检察官与律师之间良性关系互动保障机制体系地构建
当然,从事不同职业的法律人,实际上他们所面临问题背景并不相同。就比如说检察官与律师这两类法律人而言,不同的制度背景,由此而生出不同的问题。甚至,我们可以这样说,正是因为这两类法律人分别走入了检察官系统与律师系统。因而,这两类法律人就有了检察官与律师职业上的分野。检察官与律师良性关系的构建与互动在主要内容上如同法官与律师间的情形,如,也应当遵循合法原则,独立原则,也应确立定期会商交流机制、建立工作监督机制,规范交往行为,增加业务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等。但由于在我国,除了诉讼法上的职能外,检察机关还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同时,由于律师是全程参加了诉讼活动,无论是对案件的切身感受,还是思考法律的角度,可能都与检察官有所不同。因此,如果从弄清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的角度考虑,律师无疑是检察官很好很管用的得力伙伴。另外,比较特别的方面还有,律师可能对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活动的正当性感受更加真切,如果真有不管是基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的原因导致司法不公甚至腐败,律师则能更有效为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提供协助。这些因素应当成为促进建构检察官与律师良性关系的制度目的。
(3)打通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性通道
我们认为,上文提出的多种构建职业共同体间的良性互动关系的制度安排都会从不同方面促进目标地实现。但从更根本的角度度看,各共同体间的职业转换才是较为彻底的方法。
以律师职业为分析切点看,打通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性通道更加具有理论与实践价值。
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以法官、检察官、法学家、律师、立法者等组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治中国建设的专业化力量。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的有序流动,既是市场经济下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是法治进步的标志。因而,打通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性通道,既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彼此了解、互相理解,也有利于优化法官、检察官的队伍结构、增强法官、检察官的队伍活力、丰富法官知识结构,沟通职业思维、经验、技术,形成共同的价值、理想和情感纽带,切实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从成熟的法治国家来看,担任法官需要一定期限的律师职业经历,检察官则本身就是国家雇佣的律师。为什么会这样?这只能以律师的职业特性解释。律师最显著的职业特性是市民社会私权的代表。不凭借国家权力的后盾,只服从法律的正义,是律师职业的存在理由。在此过程中,律师个人在执业中总在进行着权利本位观念的反复训练和技能提高,如果更为理性的评价,律师职业更接近法律的精神。
这种情况,也许是法律职业共同体间职业转换的理想状态。“理想状态”的表达方式表明了我们的观点:一是这是一种好的状态,应当积极做为目标去实现;二是实现这种状态在我国的语境下还需要一个过程,应当分步实施。
第一阶段;从律师家中选拔法官、检察官。
一直以来,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和实践都是极其有限,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之中出现的更多的情形是法官与检察官加入律师队伍之中,这种单向流动严重的影响法官与检察官职业者的数量与质量地提升。在上文中,我们对律师与法官以及律师与检察官良性互动关系地形成提供了一些具体的,可操作的保障机制。但这些机制的建构在现实中依然困难重重。在我们看来,原因就在于,我们现有的机制缺乏常态化与制度化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触及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中的制度问题。由此而论,制度建设的不足无疑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进展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
党的十八大以后,这个方向才逐渐清晰。特别是2016年,中央办公厅印发《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这无疑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项重要的举措。但是,我们必须清晰地认识到,任何制度的形成与构建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既需要在时间中不断地打磨,又需要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那么,对于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性设计自然也不例外,只有使得每一个阶段的计划都落到了实处,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互动关系才可能处于良性化的状态。根据该文件的要求,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法学专家除具备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基本条件外,还要满足政治素养、职业操守、业务能力与从业资历四个方面的要求。由此可见,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的通道需要满足各种找各样的条件,而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些条件的设置从另一个层面上讲就是对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设置的障碍。
就这一阶段而言,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仍有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法官、检察官要认同律师。在几千年的官本位的思想与人治思潮的影响,法官、检察官很难对律师有职业认同感,要转变这一种观念,就需要相关制度的逐渐推进。其二,提高法官、检察官的职业荣誉感。在现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比较严重的问题是职业荣誉感的下降到令人担忧的地步。其三,需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关于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的规定,明确执业五年以上的优秀律师可以通过竞争选拔为法官。
第二阶段:制定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常态化法律制度,设立相应的专门遴选机构。
这应该是打通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制度性通道最关键的制度性安排。目前来说,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虽然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但是,法官、检察官遴选也只是从原来法官、检察官队伍中遴选,并不是从整个法律共同体中遴选。究其原因,是因为当前并没有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的法律制度性通道。
因此,在第阶段的基础上,应当制定法律层面的常态化制度,打通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的通道。具体可以设定法官中律师职业经历的人员比例,同时,也不是所有当过律师的人员都可以进入法官、检察官,应当一定的条件,比如,政治条件,我国法治国家的建立是以坚持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法治为前提的,进行这样的要求并不过份。还应当没有执业瑕疵,没有被投诉查实。在业务能力及业绩上也应有一定的要求。
第三阶段将律师经历作为法官、检察官任职的必备条件。
这一阶段才应该是打通律师担任法官、检察官制度性通道终极性的一环。换言之,将律师的经历作为唯一的标准和要求,不能变通。这一点在世界范围内,也有不少国家遵循此例。例如在美国,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是美国公民、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法律职业博士)、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12年到15年。在英国,除了治安法官外,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经历,地方法院法官必须具备7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在新加坡,担任法官必须有7年律师的经历。在委内瑞拉和巴西,担任法官必须有3年的律师经历。因而,我们也是借鉴世界司法文明的成果夯实我们国家的法治的制度性基础。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中,律师均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且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的一支法治力量。尤其是执业多年的资深律师精通法律规则,对于司法实践有着切身的体会和深刻地理解,无论从逻辑的层面,还是从经验的层面而言,律师之道便在于此。因而,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将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由资深律师出任法官、检察官,为法院选拔人才提供了更多机会,使法官、检察官更加专业化、职业化。
五、结语
法治中国的潮流是不可逆的,不仅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今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需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全党、全社会形成共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的一系列重要讲话为法治中国建设指明了方向。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在法治中国的建设进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也是法律职业群体需要关注与思考的问题之一。在这样的时代的大背景之下,法律职业共同体地构建反倒成为微观层面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于法治中国的建设无需赘述。如何在现有的条件下促进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才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本文正是抓住了这一关键性问题,既有理论层面上的阐释与论证,也有实践层面的建议与意见。既从宏观层面把握法治时代的脉络,又从微观的层面对具体的机制体制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从现实来看,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还不尽如人意,相关制度不完善,共同的理念没有确立,相互缺少尊重和理解,更没有形成职业共同体的文化,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冲突和矛盾,没有形成推进法治建设的合力,影响法律职业共同体作用的发挥,也影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权威和地位。可以说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著作及译着类
[1]张正新.新时期政法队伍建设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年.
[2]罗堂庆.检察工作规律与检察管理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年.
[3]吴云.通往正义之路:从教科书模式到中国司法改革的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刘小吾.走向职业共同体的中国法律人——徘徊在商人、牧师和官僚政客之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刘思达.失落的城邦: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变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6]吴英姿.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
[7]陈绪纲。法律职业与法治——以英格兰为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8]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9]汪习根.司法权论——当代中国司法权运用的目标模式、方法与技巧[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10]孙绍斌.中国司法腐败问题及对策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11]李本森.法律职业伦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2]孙笑侠.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3][美]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5]张文显,信春鹰,孙谦.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法律职业体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6][英]J.C.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M].邓正来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
[17]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 期刊论文类
[1]孙光骏.完善互信机制,构建新型检律关系[J].检察日报,2013,12.11.
[2]郭艳利.美、英、德、曰法律职业教育的比较及启示[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3,3.
[3]张一鸣.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反思与建构[J].理论观察,2010,1.
[4]蔡伟.论法律职业化[J].宁夏社会科学,2008,1.
[5]兰薇,雷振扬.试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及特征[J].法学论坛,2007,1.
[6]申敏.构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
[7]罗博,陈蕾.论中国职业共同体的建构[J].法学研究,2005,11.
[8]霍宪丹.关于构建职业共同体的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5.
[9]霍宪丹.试析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律人才培养共同体之间的互动[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5.
[10]欧亚.对中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思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1,4.
[11]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J].中外法学,2001,3.
3. 学位论文类
[1]胡志斌.法官素质养成研究(D).南京理工大学,2011.
[2]杨杰.法律职业群体与法治现代化(D).北方工业大学,2011.
[3]刘康.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D).北方工业大学,2009.
[4]明超.检察官职业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04.
[5]冯正广.律师职业: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考量(D)。四川大学,2004.
[6]程如心.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困惑与构建(D).黑龙江大学,2003.
[7]李潇雨.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养成(D).首都师范大学,2003.
[8]宋贻强.法律职业共同体论纲(D).南京师范大学,2003.
(来源:陕西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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