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关于民事矛盾化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在我国无论是从调解到判决,从ADR到诉(检)调对接的方式实验,还是从司法机关到信访部门,从国家机关到民间组织的组织建设,从国内到国外,从古代到现代的借鉴和探索等等,可谓是 “全体动员,多管齐下,举国体制”, “十八般武艺,悉数登场”,真是其制度也极致,其方式也极致。
然而事与愿违,现实却给我们泼了一盆凉水:社会矛盾并没有按照我们预定的轨道运行,反而是下得功夫不小,矛盾似乎并未减少。那么,这里面哪里出了什么问题吗?
我们觉得,任何解决问题的原则都只有一个,那就是对症下药,而我们现在社会形态的症结何在?如何下药?这才是我们当前真正化解民事矛盾的关键所在。本文就从我们当前矛盾化解机制的现状入手,并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存在的社会形态特征,试图寻求一个在当前这种社会形态下化解矛盾的新途径。
一、 现实:“不是药吃的越多越好!”
有病就吃药,这是一个再合理不过的理念了,但是,并非所有的药都对症,也并非说,药吃的越多就越好。这个道理很浅显,大家也都懂,但并不是懂了就不会犯错。对于民事矛盾的化解,我们只要随便打开百度搜索,其结果都足以让你惊叹,惊叹的不仅是数量之众,而且主要是花样之多,足以让你眼花缭乱。我这里本无意对此评价,只是略作归纳。
(一)现状:好一个“全”字了得!
在当前所有的社会化解机制中,协调解决,也就是现在常说的“调解机制”,应该说,这个机制对于民事矛盾的化解的确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式,从目前的调解机制的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时间全。即所谓的全程释疑调解,在诉前、立案、审理、执行、申诉、再审,甚至在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中等各个环节开展诉讼调解工作,注重做好释法解疑,与当事人形成良性互助,切实将调解和解疑贯穿案件审理的始终,最大限度地促成调解协议折达成。这种全程释疑调解法的主要方法在于“释疑”,既通过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帮助当事人分析得失和利弊,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保全自身利益。可谓是“案件一进门,调解不离身”,而且,现在推行诉前调解和诉(检)调对接后,法官室已经驻到了社区、交警部门、劳动部门,调解的时间宽度大有延展之前景。
第二,人员全。是指参与调解的司法机关人员全面,几乎所有人员都参与调解,拿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来说,审判人员、书记员、立案人员、信访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都可以参与调解,而现在较为流行的三级联动调解法,则把这种调解参与机制发挥得淋漓尽致,而且该机制采取案件首先由主审法官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庭长介入调解;再调解不成,主管院长、院长再参与调解,法官、庭长、院长三级联动,齐心协力,最大限度地确保调解成功,尽管基于院长、庭长的特殊地位与影响力,院长、庭长亲自参与调解,亲自做当事人的工作,可促其尽可能达成调解协议。但连调解都要分出等级,足以给人这样一个印象:案件不调解,恐难善罢甘休。
第三,力量全。这里的力量是指司法机关以外的社会力量,如社区,单位等等,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通过借助当事人亲属、朋友、律师、陪审员等外部力量参与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办法。除此之外,重大案件还要及时向党委汇报请示,争取党委的指示与支持,同时还要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调动方方面面的力量参与到调解工作中来。在此基础上,加强联动,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的重要作用,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制度,做好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社会调解的衔接工作,发挥各种社会调解的职能作用,促进多元化调解机制的建立,形成多方力量共同参与的调解网络。
第四,方法全。民事矛盾千差万别,案件类型多种多样,调解方法也要根据每一起案件的不同特点,因人因案而异,有针对性的采取不同方法进行处理,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就是灵活多变的调解方法,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很多司法人员大胆探索,总结了许多实际效果非常“好”的调解法,诸如情感共鸣调解法。即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从对方的立场上思考问题,反思自己的行为是否得当,寓情于理,寓情于法,唤起当事人的内心情感,放大双方能够产生情感共鸣的共同点,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还如“拖拉法”,即利用当事人急于取得诉讼利益的心理,采取拖延办案的方法,迫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等等。
第五,制度全。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应当予以规范,近年来,各地从调解工作的规范,到对调解方法的确立,从调解责任制的签订到对调解率的考核,从调解的监督到调解的激励机制,都出台了许多规章制度,甚至有的制度还编成了简单易记、喜闻乐见的“顺口溜”、“打油诗”等,可谓是包罗万象。
综上可见,在协调解决化解民事矛盾的机制上,最近这几年可谓是全面开花,几乎包罗了矛盾的方方面面,然而,在社会资源不断涌入到这一机制并发挥作用的同时,似乎我们发现:我们的目的并没有真正达到,或者可以说,这些机制运转所达到的目的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样,那么,是怎样的呢?
(二)检讨:不是一个“愿意”能解决的!
1、现象一:调解机构越来越多,纠纷却越来越多
原因:“不管你愿不愿意,不得不愿意”
按说,调解的参与程度,深度广度往往与纠纷案件成反比,但是,事实并非如此,现状是:调解机构越来越多,纠纷案件却也在增加,拿某市一个区来说,该区实行诉调对接以后,大量案件采取调解、撤诉和司法确认予以了化解,仅该区法院的案件调撤率就为67%,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2个百分点,但是,该院的民事一审案件收案比上年同期的上升幅度却高达50%左右,类似的情况同样在劳动部门、交警部门存在,那么是什么原因呢?归根结底一个字,就是“乱”,职责乱,指导思想乱,本来调解哪一类案件是有法律规定或职责分工的,但这样一来,大家都来做,也就是说,“不管你愿不愿意,都得不得不愿意”,该是交警部门的事,推到了法院,该是法院的事,踢到了劳动部门,于是乎大家在不愿意中踢来推去。
最后经过磨合,终于找到了平衡点,“一起来办,各自来算”,于是一个案件可能多个部门各算一次,反正矛盾化不化解的了和他们无关,但办案数量才是政绩,于是矛盾被夸大,案件被夸多。
案件虚高追根寻缘就是:没有厘清职责,再多的人和部门也是瞎忙。
2、现象二:只见调解率上升,不见上诉率下降
原因:“至于你愿不愿意,反正我是愿意的”
如果说案件虚高是一个技术上的问题,那么调解率与上诉率不成反比,则是一个责任心的问题。近年来,调解率逐年上升,但实际上诉率、申诉率却不见明显下降,我为什么用实际上诉率、申诉率,因为统计上的上诉率和申诉率与往年相比,计算公式和计算标准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不具有可比性。而从某区法院的情况看,调撤率已经高达70%左右,但是该院的上诉率、申诉率仍与前几年持平,甚至一些调解的案件也参与到了申诉的行列。究其原因,没有完全化解矛盾,或者说,调解只是一个参与考核的指标而已,至于当事人是不是愿意调解,不是问题,这就让我们不得不想起前面我们所讲的调解方法中的“拖拉法”居然也被推广一样滑稽。由于很多单位对调解人员的考核指标就是调撤率,那么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就不是调解的目的,用一句时髦的话就是:“至于你愿不愿意调解,反正我是愿意的。”
调解不化解矛盾追根寻缘就是:没有利益关系,谁都不会负责任。
3、现象:协调组织帮起了倒忙
原因:“不是我不愿意,实在是利益无法抗拒!”
在民事矛盾化解机制中,基层协调组织和许多自主组织、社会团体也作为社会力量参与其中,但在实践中,这些组织要么不参与协调,消极对抗,要么从中作梗,拉“偏偏架”,甚至有的自治组织和社团还成为很多矛盾的利益代言人、代理人,并成为矛盾的催化剂,使矛盾升级。这个现象的原因是由于这些组织实际就是一些行业协会或行业自治组织,他们与这些行业之间利益共存,因此,要他们不帮倒忙倒是很难做到的事情。
协调组织帮倒忙的本质原因就是:忽视了协调组织的利益,矛盾就难以化解。
综上几个主要的现象和原因,都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我们的用于化解矛盾的“药”似乎并不对症,而且还有点好心办坏事的感觉,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我们认为,这是对当前我们社会转型期的社会形态没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也就是说,我们现在的社会形态正在发生着变化,而这个变化也不同程度的影响着我们的民事矛盾以及化解机制。
二、 问题:公民社会,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形态的形成与冲击
1、公民社会:不管你愿意承认与否,一个无可争辩的社会形态正悄然形成
公民社会到底是个什么样子?这是首先要弄明白的。从各种资料来看,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又叫市民社会、公共社会或民间社会,就是指国家或政府系统,以及市场或企业系统之外的所有民间组织或民间关系的总和,它是官方政治领域和市场经济领域之外的民间公共领域。其基本特征主要有:
一是相对独立性。公民社会是相对独立于国家的社会生活领域,即它们拥有自己的组织机制和管理机制,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无论在政治上、管理上,还是在财政上,它们都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政府;二是民间组织性。公民社会的构成要素主要是各种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利益团体、志愿性社团、社会运动等。换言之,公民社会的主要载体是大量的民间组织;三是民主参与性。公民社会以自己特有的一整套价值理念和规范,民主地影响决策者,达到参与社会管理的目标,比如,公民尊崇民主与法制的原则,具有个体性、包容性、多元性、公开性、参与性等等。
上述这些特征显示了它与现存社会形态的区别,那么,这种社会形态的产生和存在需要什么样的基础和条件呢?
1、市场经济是公民社会存在的前提。在小农经济、自然经济的基础上只能产生家长制和行政权力支配社会的专制政治文化;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与社会在管理方式上一体化,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社会虽不专制,但并无独立性可言。只有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各独立的法人遵循着平等竞争、等价交换的规则去运作时,传统的政治文化的影响才有可能被突破,相对独立、相对自治的社会才有存在的根基。
2、个性价值多元化是公民社会产生的思想基础。人们的独立性增强,在追求个体价值实现的同时又关注与民生相关的公共利益。多元的交往方式和活动方式,又使人们彼此以较为宽容的心态来看待各种价值观差异,多元、宽容的氛围在社会层面逐渐出现,使不同的价值观和利益观在整个社会达到平衡和谐。
3、民主政治健全是公民社会存在的政治保障。没有健全的民主政治,公民社会就会沦为某种利益集团的“代言者”,甚至一些非政府组织会为了某种利益,给政府施压,扰乱社会秩序,损害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因此,一个健康的公民社会对公正的法制环境的渴求也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而日益强烈,民主政治的健全是公民社会赖以生存的保障。
4、公民参与政治常态化是公民社会的具体表现。在高科技时代,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传播介质的发展变化,使公民广泛参与政治生活成为可能。近年来的河大“官二代”撞人事件、杭州“富二代”飙车事件、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以及多数的政府危机等等著名事件,都受到了网民的强烈关注而成为公众舆论的中心。尽管人们对这些事情的看法至今仍有争议,但互联网在其中起到作用却是没有人争议的。这就是公民社会参与的一个最集中也是最普遍的显性。
我们知道了公民社会的定义和特征,那么,我们现在是否已经进入了公民社会了吗?我们认为,从当前情况看,我们广东虽然还没有出现一个成熟形态的公民社会,但至少目前已经基本出现了公民社会的雏形。主要原因有:
第一,民间组织的迅猛发展,为公民社会的产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近年来,广东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创新发展,根据 “十二五”规划发展纲要,我省社会组织工作要求到2015年,全省平均每万人拥有社会组织5个以上 ,可以说,到“十二五”末,我省将有一个庞大的社会组织将承担政府转移、委托、授权的职能,成为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履行相应的社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成为社会建设的主体,在各个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即成为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有生力量。
第二,多元化经济体制并存以及公民的自治程度的增强,使公民社会的存在成为可能。我省是经济开发较早的地区之一,在经济改革开放中,广东率先发展,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多元所有制成分共存的经济模式,这种经济模式导致大量人员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不同行业之间流动,人们的交往方式、工作方式、分配方式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必然存在多元化的社会价值观,加上外向型、开放式的社会管理模式,自然会形成多种民间组织和民间关系,这些不同价值观下的民间组织为公民社会的形成储备了基础力量。同时,在广东,公民自治程度 也呈明显增强显性。一方面,在农村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单位,已经基本实现了从上级指派、任命,到由村居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平稳过渡。另一方面,村、居的“大事小情”,基本上采用村居民代表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村居务公开、财务公开等方式进行,民间组织自治管理基本形成,加速了广东公民社会形态的形成的步伐。
第三,开放的意识,发达的网络和媒体,给公民社会注入了不竭的源泉。我们前面说过,广东一直以来都是一个意识相对自由开放的地区,随着民主开放程度的增强和公民意识的觉醒,近年来,广东一些非政府民间组织,特别是网络和媒体开始对某些社会问题作出反应,并以自己的独特方式参与着与自己有关和无关的事务,已成为广东网络较为靓丽的风景,这些参政议政的公民力量为公民社会的形成注入了活力。
以上三点可以让我们很清晰地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广东将不可避免地进入公民社会阶段,或者说一个公民社会的雏形在广东已经悄然形成。
(二)公民社会的冲击:明渠不畅,暗流涌动
应该说,公民社会形态的到来是不可避免的,而这个形态相对来说,也是一个较为先进的社会形态,它对公民权益的尊重,对公民参与的保护,都将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发展,但是从目前转型时期来看,公民社会对民事矛盾化解机制的冲击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公民独立自由的意识削弱了调解组织的效果。公民社会对公民自由独立的保护,让调解这种主要以双方妥协的形式完成合意的解决矛盾的机制认同率逐步降低,因此,公民之间民事纠纷调解越来越难,成为公民社会的特点。换句话说,即使我们动用再多的力量和方法,这种调解“明渠”将越来越不畅通。
2、民间组织的盛行为组织内部协调化解矛盾提供了可能。由于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也存在着和谐发展的前景,一些商会、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的大量存在和发挥作用,为解决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民事矛盾提供了条件和平台,但是,由于这种平台多是一些自律、行规类的方式,因此,这样的协调机制往往是一种私下的“暗流”,公民社会解决内部矛盾也只能靠“行规”或“自律规矩”,而且不加规范,必将愈演愈烈。
3、社会团体在公民社会中将取代其他协调机构,成为民事矛盾化解机制的核心。由于不同行业之间除了利益的矛盾之外,行业组织之间还有着利益的平衡问题,而这些都应当由工商联等一些社会团体从中调停,而原来在调解中起着重要作用的司法机关,则应当退到矛盾最终裁判和处理的位置。因此,在公民社会,代表政府行使协调联系职责的社会团体将在化解矛盾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由上可见,公民社会下,无论是民事矛盾化解机制的主体,还是形式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也需要我们予以应对。
三、 思考: “该谁的事,交给谁来做”
如前所述,解决问题只有对症下药才是根本,公民社会对民事化解机制提出了挑战,同时也提出了要求,这就要求我们认真厘清化解矛盾的组织职责,构建科学合理的民事矛盾化解机制。
1、民间组织以内部自律方式协调内部矛盾
充分发挥公民社会民间组织的作用,在公民社会中,所有的人即是独立的人,也是社会人,都存在于民间组织中,因此,在民事矛盾化解机制中,民间组织应当,也必须成为最普遍,最广泛的协调机构,在这种协调中,应当允许民间组织合理运用自律机制,化解内部矛盾,解决内部利益分配,从而达到民间组织内部和谐。
2、社会团体组织以协商合意的方式协调组织之间矛盾
在政府委托行使协调联系组织的社会团体组织,如统战部门,工商联、商业协会等机构中,建立调和机构,以磋商和章程的形式,对跨民间组织成员之间的矛盾进行协商处理,最终达到民间组织间的和谐。
3、司法机关以裁判终局形式解决重大民事矛盾
建立矛盾终局处理机制,当民间组织与社会团体的协商无法奏效时,可由司法机关以审判的方式进行处理,并明确两审终局,因为在此之前,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已经进行了协调处理,这里如果再无法确定处理结果的既判力,那么对法律的权威将造成更大的损害,会使矛盾更加尖锐,甚至会发生质的转变。
通过构建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司法机关这种层级民事矛盾化解机制,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广东法学会 编辑部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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