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8日,由广东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主办、暨南大学法学院承办的“广东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暨换届选举大会”在暨南大学召开。会议上半节围绕“民法典制定与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主题,从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概念的存与废、个人信息的保护路径等方面进行研究探讨,提出了针对性、实践性较强的意见和建议。现将观点建议摘要如下:
一、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与建议
继近几年《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陆续出台,人格权应单独立法已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呼声越来越高,但其立法模式有争论,主要集中在是否要规定一般人格权,具体设计是采取例举具体人格权加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还是采取列举具体人格权加一般人格权模式等问题上。
建议:采取“具体人格权+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模式
我国的人格权立法应采取“具体人格权+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模式:对于典型的,在现实社会已经凸显保护必要的人格利益以立法明确界定为权利,并以“其他人格利益”形式作为兜底条款,以满足对人之存在价值、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身安全等多方面人格利益的保护要求,避免因为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而出现法律漏洞。
二、“一般人格”概念的存废问题与建议
“一般人格”理论认为在各种具体人格之外存在一个所谓的“一般人格权”或者“一般人格利益”,是各种具体人格的基础,具有指导具体人格并且弥补具体人格局限性的作用。自人格权法提上立法日程以来,关于一般人格概念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问题便引起广泛关注,主张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一般人格者有之,主张摈弃者亦有之,有关这一问题的论争逐渐演变成人格权立法中富有代表性的热点和争点之一。
建议:我国应废弃“一般人格”概念
“一般人格”理论引入民法学,是在法律对人格权保护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出于填补法律漏洞之需的无奈之举,带有临时性和应急性。我国不存在适用“一般人格”理论的法律环境,人格权法基本原则和人格保护一般条款完全可以吸收和取代“一般人格”理论的功能,当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司法机关可以直接援引一般条款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一般人格无论是“权”还是“益”,人格权法均不应规定。法学理论也没有必要再保留一般人格概念,真正具有意义的是从归类的角度对人格利益展开典型性分析,将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各种人格利益分成典型人格利益和非典型人格利益两种类型。
三、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与建议
个人信息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伴随着传感器网络、生物识别技术、射频识别及监控系统等高科技的发展,个人身份识别、远距医疗记录、电子病历信息、交通讯息、各种消费资金账户信息载体与日常生活层面应用的异类结合等,都会造成个人信息被大量运用与流通,信息主体人却被蒙在鼓里,尤其是在虚拟网路的推波助澜作用下, 个人资料被滥用、个人权益被侵害的程度十分严重,利用个人信息犯罪事件时有发生。个人信息保护越来越迫切,而侵权责任法和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均无法完全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建议:制定一部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本身跨越了宪法、行政法、刑法和民法等法律部门的界限,如果仅仅从某个部门法的角度观察它难免会顾此失彼。因此,我国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科学的基本原则,准确界定个人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制度,明晰个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制度及其对象,同时构建健全的个人信息权利救济制度。
四、死者财产性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与建议
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已表明,人格利益还包含了财产性人格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性人格利益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我国法律对于死者人格利益没有进行直接保护,实务中将对死者财产性人格利益的保护转换为对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保护,不符合人格权法发展潮流。这种保护方式在应对死者财产性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问题上的局限性,导致近亲属无法完整、妥善地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建议:由死者近亲属继承并利用死者具有个人特征的财产性人格利益
明确由死者近亲属继承并利用死者具有个人特征的财产性人格利益,同时确立具体财产损失、授权费用、违法所得、法定赔偿额度等救济方式。
【编辑:郑佳娜】
主办:广东省法学会协办:南方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