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司法和谐是司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既包括外部司法环境的和谐,也包括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和谐,既是司法的本质追求,亦是司法的价值所在。以司法和谐促进案结事了是新时期我国司法工作面临的一项新任务。本文从论述司法和谐的涵义出发,论证了司法和谐的构成要素,即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认同等,分析了现阶段影响我国司法和谐的因素,包括立法科学性的欠缺、司法裁判正当性的缺失、司法裁判强制力的弱化、司法投入的不足等,并提出了以司法和谐促进案结事了的的若干建议:推进立法的科学完善、增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强制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司法的地位、加大对司法的投入等。(全文共7200余字)
关键词: 司法和谐 案结事了 司法权威 司法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计数据,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146458件,2009年为126794件。[1]在这些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中,除少数可能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况而需进入再审程序外,绝大多数生效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2]大量的生效案件被申诉申请再审,固然有办案法人员司法水平不高的因素,但更重要的原因是目前我国司法运行机制不够和谐,从而导致案结事不了。在我国现行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的情况下,大量的案件案结事不了,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权威,不利于及时保护守法方的合法权益。以司法和谐促进案结事了,[3]从而增进社会和谐,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在2008年8月举行的全国大法官“大学习、大讨论”研讨班上指出,“人民法院必须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标准、和谐的方式,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从而给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目标追求,要求以司法和谐促进案结事了。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战略任务,如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形成公正高效、人民群众满意的和谐司法局面,是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和理论研究者所要思考的重大问题。本文试通过对司法和谐的涵义及其构成要素、影响司法和谐的因素的分析来诠释对司法和谐的理解,并提出了以司法和谐促进案结事了的若干建议。
一、 司法和谐的涵义
从词源上考察,“和谐”是指配合的恰当与匀称,其本质含义在于协调一致,追求最大限度上的一种整合。其另一特征是和而不同,即在具有冲突和不协调因素的整体中,存在着冲突与矛盾的和谐。和谐具有天底下最珍贵的价值,是人世间最美的状态,也是人类几千年来所追求的理想境界。[4]所谓司法和谐,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追求围绕着司法运行的多种因素和力量的协调一致,不仅局限于个案,而是基于一种社会整体的和谐,最终实现社会整合的一种状态。司法和谐是司法权运行的理想状态,是司法权力的个体和谐,包括司法权运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权威与认同的统一,既是社会和谐的一个组成部分,又是实现社会和谐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司法和谐既包括外部司法环境的和谐,也包括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和谐。就司法和谐的涵义而言,应把握其以下几个特殊性:第一,司法和谐的“司法”采狭义理解,这里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5]第二, 司法和谐是司法权运行的理想状态,属于权力的个体和谐;第三,司法和谐是司法机关以法律效果为前提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司法社会效果的一种状态。司法活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才构成司法和谐;第四,司法和谐是司法的本质追求,是司法的价值所在。[6]因此,司法和谐应作为司法的目标和方向,它是一个动态演进的过程,具有阶段性,不同时期的要求会有所不同,这也要求我们必须与时俱进,不断赋予司法和谐以新的内容和境界。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司法体系,使司法管理既富于效率,又有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和整个社会正义的实现,则更是其中特别重要的一个方面。[7]
因司法权本身是一种公权力,而公权力天然地具有被滥用的可能性。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权的合理使用,防止其滥用,需要其他权力对其加以制衡,这种制衡的限度本身就是司法和谐的外部解说。司法和谐的状态,就是在各种权利制衡司法权的时候,只要能够达到平衡状态,使得司法权的运用既不受到外部过分地干扰,同时能够限定自身的范围,紧守司法权消极被动的属性,这种状态也是司法和谐。
二、 司法和谐的构成要素
(一)司法公正。公正是法律的生命,也是一个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8]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公正既是其题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司法公正既要求司法活动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基于公正程序而得出的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这是人们在诉讼活动中共同的追求。只有实体公正的裁判,才能赢得社会的广泛认同和持久的生命力,从而为定纷止争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裁判过程的平等、正当,即裁判过程必须遵循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能够平等参与诉讼活动、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法官遵循职业操守居中作出独立判断。只有基于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判,才有令人信服的基础。这是因为“人在感受到法律当局为正当的时候,更愿意主动守法,而法律主管当局的正当性与人民心目中主管当局所采取的程序是否公平是相关的,却与他们本身是否赢得诉讼,大体上没有必然的关系”。[9]概括地说,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公正,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一是司法程序的公开性;二是裁判人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三是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四是司法过程的参与性;五是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六是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10]一个缺乏司法公正的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司法公正是司法和谐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司法和谐的精髓之所在。司法机关无论是以判决、调解还是其他结案方式,都应坚守公正底线,基于公正的基础而作出。司法不公正,司法和谐也就失去了灵魂和精髓。
(二)司法高效。“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句源于西方法治精神的谚语充分说明效率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于“法与经济学”而言,效率性就是价值,就是一种法律意识形态。[11]因此说,效率是司法的内在品质,效率是司法的目标和追求,效率是当事人、社会的普遍要求。[12]以纠纷的形式体现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表明发生争议的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到相关司法机关寻求解决纠纷,目的是使失衡的社会关系及时恢复到稳定的状态,因此,司法机关必须提高司法效率,尽快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能及时获得公平合理的司法救济,也是司法和谐的内在要求。然而,目前我国的某些司法现状,如某些司法制度的设置不合理,司法独立没有真正落实,司法人员专业性不强,司法的行政化趋向等,都严重阻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致使一些案件无正当理由而超审限未结的现象长期存在。司法效率不高,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司法机关不能及时惩恶扬善,也容易导致人民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影响构建法治社会的进程。因此,司法机关必须充分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努力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实现司法公正。这也是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情况下实现司法和谐的必然要求。
(三)司法认同。司法认同就是人们对司法权运行的肯定、认可,它体现为司法机关的裁判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人们基于对该裁判的认可而能及时有效地履行该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司法认同也是确保司法权能够成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制的最有力保障,它是司法和谐的最直接体现。要实现司法认同,第一,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原则。司法机关基于正当程序作出公正的裁判,这是获得司法认同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制度的设计是以方便群众诉讼、减轻讼累为出发点,以裁判的公正和高效作为归属。实践中,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打官司难”问题,司法机关应积极创造便民诉讼的条件,不断改进便民诉讼的各项工作机制,有效畅通人民群众的诉求表达渠道,着力解决群众面临的诉讼困难,努力打造便民诉讼的良好环境;第二,扩大司法的参与性和民主性。扩大司法的参与性,就是要尊重群众的诉讼权利,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提供充分的保障,切实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将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依法受理当事人和群众对司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并及时查处,并注意听取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司法工作。扩大司法的民主性,就是要从制度上保证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司法、监督司法。我国的司法是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根本要求,因此司法必须坚持民主原则,按照民主原则行事,同时也必须接受民主监督;第三,坚持司法终局原则,维护既判效力。司法认同还必须由司法权威来保障。司法没有权威,生效的裁判就得不到执行,司法也就失去了公信力,同时法律也失去了生命力。
三、影响司法和谐的主要因素
(一)立法科学性的欠缺。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 我国一方面加快了立法步伐, 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 基本上解决了无法可依的问题; 但另一方面,粗放型、原则性的立法模式并无根本改变。特别是在转型时期,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 立法科学性不够,规范性不强, 可操作性差, 时效性滞后, 立法上存在的这些缺陷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弥补立法缺陷的准立法角色,但绝大多数司法解释都是法院基于审判的需要作出的,不同程度地侵入了立法解释领域。而且法律解释的法律效力层级低, 法院基于法律解释作出的裁判结果缺乏司法裁判应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司法裁判正当性的缺失。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不公正的裁判会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使人们丧失对司法机关的信心。目前,导致司法裁判正当性缺失的重要原因是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地方化倾向。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性质、运行方式和效力等方面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国家职权, 但由于历史传统和特殊国情, 我国司法体制行政化、地方化倾向严重,从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司法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管理体制的行政化, 使上下关系变成行政隶属关系, 各级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并没有被贯彻落实,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案件先定后审、判者不审、请示审批等行政程式均会导致执法办案的责任不清, 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司法的地方化是我国司法体制的客观现状。目前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主要来自地方, 使地方对司法的渗透、影响无处不在。在某种情况下,基于地方保护、部门利益的考虑, 司法机关很难对抗地方各种势力的干预, 由此导致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二者“强强联合”, 成为影响司法和谐的“两只无形的手”。
(三)司法裁判强制力的弱化。司法裁判缺乏强制力,直接导致生效的裁判无法得到执行,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另一个尴尬局面。当前一些地方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尚未得到根本性解决,强制执行率明显上升,阻挠执行时有发生,非法干预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依然存在,严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因司法裁判的强制力不够,一些当事人虽赢了官司,却无法执行,又陷入了新的困境,生效裁判文书变成了一文不值的废纸,以另一种方式叩问着法律的公信力,从而导致“案结事不了”。
(四)司法投入的不足。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觉醒和法律观念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端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伴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的观念亦得到了广泛认同。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也是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发期。司法服务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正面临着全社会的强劲需求。然而,我国的司法机关目前在人员、场地、办公经费等方面却面临着投入不足的困境。据2010年5月20日的《南方日报》报道,广东省东莞市某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一位法官一年办结案件1600件,“就算全年无休,他每天不吃不睡也要结案4.3件”,“法官每天至少开四五个庭,马不停蹄地审判、调解、接访,像个陀螺一样永远转个不停。”[13]在我国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多数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由于案件数量过多,办案人员少,案件审限紧,多数办案人员不得不疲于应付,无法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将所经办的案件打造成“精品案件”。某些地区的法院为解决政府投入不足的问题,不得不向前来寻求司法服务的当事人收取费用以维持正常运转,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使司法服务在某种程度上沦落为只有富人才能消费的“奢侈品”。对司法投入的不足,已阻碍了司法和谐的构建和实现。
四、以“司法和谐”促进“案结事了”的几点建议
(一)推进立法的科学完善。完善、良好的法律体系是构建司法和谐的基本前提。我国要始终坚持立足国情和借鉴西方法治相结合的立法思路,走出“唯国情论”或“重西方化”的立法思维, 改变立法“宜粗不宜细”、“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传统习惯, 走科学化、民主化、精品化的优质高效的立法之路, 建构能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法律体系。要坚持实体立法与程序立法并重, 在科学预测的基础上适当超前, 在规范明确的基础上增强可操作性, 保证下位法与上位法规范在内容、适用标准上的一致性, 保证立法内在的协调统一。完备的法律体系有助于司法真正归位执法者的角色, 减少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倾向, 压缩司法解释的自由裁量空间。要参照立法程序通过完善立法解释严格司法解释的范围和程序, 引入公开听证、社会监督机制, 确保司法解释法律与政策、法理与需求的统一。要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和监督审议力度,充分发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高”司法解释原则性冲突的实质性监督作用, 确保司法解释不越权、不违法, 真正发挥法律应用性解释的作用。制定司法政策应严格法律界限, 不许以司法政策替代法律和司法解释。
(二)增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强制力。“司法公正是社会不公正的最后防线”,是司法机关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亦是国家设立司法机关的根本目的所在。[14]要增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首先要注重程序公正。强调有法必依,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通过正当程序提高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其次要确保司法独立的实现。要遏制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的倾向,杜绝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集团利益影响司法裁判,从源头和机制上实现法院与法院之间的独立、法官与法官之间的独立;最后,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司法工作是由具体的人进行的,司法工作者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司法裁判的“质量”。司法机关要严把进人关,并加强对现任司法工作者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司法裁判具备了正当性,是其具有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当人人信仰法律,从内心里服从和尊重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时,司法裁判则自然具备了崇高的权威,其强制力不言而喻。
(三)加强司法能力建设。要实现司法和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必须全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司法能力包括审判能力、法制宣传能力和拒腐防变能力等。提高审判能力,必须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加大法官培训力度,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和驾驭庭审的能力。另调解能力是审判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加强调解工作,使案件审判达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的效果,从而有效化解纷争。目前,司法机关还担负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使命,司法工作者的法制宣传能力影响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法官要树立司法审判与宣传相统一的信念,结合审判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将法制的宣传与教育有机统一起来,力求做到审判一案、教育一片,以最大可能地预防和减少类似案件的再发生,从而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加强法官的拒腐防变能力建设,就是要不断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建立科学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保持司法队伍的清正廉洁和公正无私。
(四)提高司法的地位、加大对司法的投入。司法的地位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更关系到司法的权威。要促进司法和谐,就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努力提高司法的地位。提高司法实然地位的关键在于进行司法改革。司法机关应当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实际和公平正义的司法改革模式,尤其是进行司法机关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使司法机关不再受制于行政机关。司法改革要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目标,通过增强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来提高司法的应然地位。另外,还应加大对司法的投入,包括加大对法院人力和财力的投入。增加法院编制,扩大法官的数量,使法院办案不再是“流水线”作业,法官不再是疲于应付的“办案机器”。增强法院的办案经费保障,努力减轻诉讼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使司法服务真正回归“救济”的本色。
(五)发展和谐的司法文化。司法和谐不仅需有刚性的司法规范和程序,还需要在规范运行的基础上形成无形的、渗透于所有司法过程的和谐司法文化。和谐的司法文化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为民和司法文明等理念。当前倡导的“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发展和谐司法文化的新举措。“公正司法”是法院始终追求并努力实现的目标,反映了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和客观规律。“一心为民”揭示了司法工作的本质和核心,是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和执政为民要求在法院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公正司法”与“一心为民”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面临新机遇,社会生活中出现新矛盾的情况下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它要求在司法工作中树立依法治国的理念、践行执法为民的要求、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牢记服务大局的使命、坚持党的领导不动摇。在司法工作中要高举“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旗帜,并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努力创建和谐的司法文化。只有在全社会形成了和谐的司法文化,司法和谐才有了深厚的基础和底蕴。
[1]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统计数据,2008年全国法院立案再审的案件数为39719件,约占当年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数的27%;2009年全国法院立案再审的案件数为41575件,约占当年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数的33%。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
[3]所谓“案结事了”,是指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服判息诉,从而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
[4]参见傅治平:《和谐社会导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5]司法的涵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所谓狭义的司法,特指法院的权限及其审判活动。广义的司法,指与立法和行政相对的、通过适用具体法律规范解决纠纷的一种国家专门活动,在这个意义上,除法院外的许多国家机关也承担着一定的司法职能。参见范愉著:《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6]参见谭世贵、李建波:《论司法和谐及其实现》,载《时代法学》2007年8月第5卷第4期。
[7]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8]参见(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9]参见周天纬:《法治理想国的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06页。
[10]参见谭世贵:《中国司法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11]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页。
[12]参见徐安住:《司法创新-从个案到法理的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13]参见2010年5月20日的《南方日报》第八版:《基层法官办案量让人咋舌,不吃不睡日办4.3件》。
[14]参见谭世贵:《司法腐败防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主办:广东省法学会协办:南方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