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6日,为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回顾和总结依宪治国十年来的成就与经验,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理论支持,由福建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广东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山东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主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承办、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协办的闽粤鲁三省宪法学研究会2023年学术年会于华南理工大学大学城学术中心酒店成功召开。本次年会以“中国自主性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为主题,来自山东大学、山东社会科学院、中国海洋大学、山东政法学院、威海市委党校、厦门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厦门市委党校、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财经大学、深圳大学、广东金融学院等科研单位和来自山东省、福建省、广东省的有关机关单位、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的百余位专家学者、研究生共同参与了年会研讨。
现就会议主旨演讲、主题报告与分论坛研讨的主要观点作如下综述。
主旨演讲环节由广东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会长吴家清教授主持,主要从“权和法权”“宪法责任体系”“一国两制”和“基本权利”等四个方面探讨中国自主性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问题。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童之伟教授发表了题为《作为基础性宪法现象的权和法权》的演讲。他谈到,“权”一词是中国法学中最有代表性的名词。它不仅可以指法内的“power”和“right”,即法权,还可以指法外“power”,即剩余权,有着西语无法比拟的优势。然而,当今我国包括“权力”“权利”在内等诸多法律用语都是从外国引进的,尤其是“权利”一词的和化现象严重。因此,基于我国法律体系和普通话、规范汉语名词,确认“权”“法权”“剩余权”这三个法学名词对于汉语法学的正常发展十分必要且紧迫,我们应当用汉语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名词取代和化的“权利”,确认我国法律体系对法权的直接记载,建设中国特色法学话语体系。 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副院长门中敬教授发表了题为《宪法责任体系论纲》的演讲。他谈到,宪法监督需要落实到责任追究问题,要厘清宪法责任的内涵。首先,宪法为法律提供规范基础和规范依据,应当以体系化的视角看待宪法责任,将法律责任包含在宪法责任体系中而非将其与宪法责任相对应。其次,我国宪法规定了罢免等政治责任追究方式,故政治责任也应当包括在宪法责任体系中。最后,基于我国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二元构造,我国当前还存在宪法体系以外的政治责任承担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总之,宪法责任包括了违宪责任、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并且我国还存在宪法责任体系以外的责任平台。 中山大学法学院杨晓楠教授发表了题为《“一国两制”与中国自主性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的演讲。她谈到,“一国两制”为世界宪法学提供了中国样本。第一,“一国两制”提供了以和平解决历史问题的中国方案。第二,在“一国两制”制度体系的动态过程中,我国以宪法和法律手段建设特别行政区制度,将全面依法治国贯彻落实到“一国两制”中。第三,在中国式现代化的背景下,“一国两制”制度实践以“中央全面管治权和特区高度自治权相统一”原则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第四,“一国两制”中“爱国者治港”原则具有强大的包容性,它在维护祖国统一和解决台湾问题中有着重要作用。她总结到,“一国两制”是基于中国的历史以及中国人的智慧,特别是在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过程中发展出来的,能够面向当下和未来提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发展方案和助力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 华南理工大学统战部常务副部长夏正林教授发表了题为《从基本权利研究的角度谈中国自主性宪法理论话语体系的建立》的演讲。他谈到,当前我国学界对基本权利的主流定义深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这样的定义存在诸多的缺陷。首先,它使得人权概念成为一个“框”,论证一项权利是基本权利仅需证明权利的基本性。其次,它冲击着我国宪法原则的研究,尤其使得仅为价值判断的比例原则不恰当地被运用在基本权利证成中。再次,宪法文本的基本权利采用“列举+人民保留原则”范式,使得基本权利的“基本性”泛化,价值和规范被混淆进而产生宪法权利冲突问题。最后,自然权利理论基于生物角度看待人而忽视了人的社会性。因此,中国基本权利的理论构建应当反思现有的基本权利定义这一基础结构,将人民性融入其中,从而更好回应当前中国自主性话语体系建构的需求。 主题报告环节由山东博瀚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高级合伙人霍建平主持,主要聚焦“法无授权不可为”“一国两制”、厦门经济特区立法理念和全过程人民民主等议题。 山东大学刘松山教授以《准确把握“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含义与应用》为题作报告。他谈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是西方政治体制下产生的法谚,其来源与含义均不清晰,在我国的适用应当谨慎。他表示,我国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审批行为,审判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要求;党的领导不能简单套用这一法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用这一法谚;监察机关则需要视情况谨慎分析是否适用。总之,虽然这一法谚的精神值得我们借鉴,但是要警惕以约束公权力行使为由,将“法无授权不可为”机械地、绝对化地指向所有公权力行使主体的现象以及由此引出的问题。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邓世豹教授以《论“一国两制”宪法制度》为题作报告。他谈到,“一国两制”是一项由宪法规定具有明确宪法规范内涵的宪法制度,构成“一国两制”制度体系的基础。由于认识上的路径依赖,“一国两制”实践复杂性预估不足以及混淆了“一国两制”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作为一项宪法制度的“一国两制”被严重忽视了。他表示,在推进“一国两制”伟大实践中,“一国两制”制度内涵上具有更广的承载力、对“一国两制”的实践具有更强的解释力,对宣传“一国两制”创造性贡献具有大的传播力。确立“一国两制”宪法制度,以“一国两制”宪法制度统率“一国两制”制度体系,对统筹中央全面管治权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有效传播中国方案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厦门市委党校法学部主任石东坡教授以《厦门经济特区立法理念的溯源与考察》为题作报告。他谈到,我国经济特区率先改革开放的进程推动和引导着厦门经济特区法制建设的起步与提升,以《1985年-2000年厦门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这一具有共时性、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文本为依据,可以发现其中关于特区立法地位、目标、权力、项目、原则、布局、规模、价值、程序、策略以及技术等诸多认识成果。在这一系列立法理念的孕育过程中,特区立法权及其积极作为和特区立法理论呼之而出。进行这一溯源发掘,有助于深刻理解新时代法治创新理论的发生发展,深入把握特区立法的本质与规律,在新时代新征程坚定特区立法先行先试、变通创新的权能定位与使命担当,为我国内生性制度演进和创新发展贡献新的制度成果。 深圳大学法学院朱全宝教授以《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宪法内涵》为题作报告。他谈到,全过程人民民主对构建我国宪法学自主理论体系有着重要意义。我国人民民主经历了工农民主、人民民主,最终到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历史演进过程。经由结构维度上的文义解释、时空维度上的历史解释和品性维度上的体系解释,可深入探察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范内涵。他进一步表示,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要在纵向上贯通“中央-地方-基层”结构下的多层级国家制度体系,在横向上勾连“一府一委两院”体制上的国家权力体系,此外还要筑牢连接国家制度体系和国家权力体系的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内核的基本权利体系。 (一)第一分论坛:中国宪法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建构 第一分论坛由山东省滨州市人大常委会三级调研员薄其圣主持,主要聚焦宪法序言、宪法文化、宪法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等宪法范畴和宪法议题的探讨。 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小萍教授作了题为《作为“中华民族”自传的宪法序言及其功能》的报告,该报告认为,我国宪法序言中对于中民华族的叙述,可以看作是浓缩着中华民族前世今生的自传。序言中的“中华民族”作为国族的“中国”、作为族群的“各民族”、作为政治主体的“中国人民”“中国各族人民”以及作为个体的公民。这些不同层面的主体统一于中华民族这一法律共同体内。序言中的“中华民族”的自传具有三种功能:宪法序言对“中华民族”的历史发展与实践经验的叙述,孕育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依据,由此实现个体和族群对国家制度的历史认同;宪法序言寓理于事,在历史叙述中展现共同的文化基因,以实现中华民族各族群的文化认同;宪法序言通过展示“中华民族”是怎么形成的这一身份,实现宪法的连续发展以及宪法的代际认同问题。 中共威海市委党校周小蓉助教作了题为《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传统法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的报告,该报告认为,中华优秀传统法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为习近平法治思想提供了重要的源头活水和底蕴滋养。对于传统法文化,习近平总书记用词最多是“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这就意味着决不能照单全收,必须给予批判性审视,结合新时代特点进行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本文在解读中华传统法文化基础上,探源习近平法治思想厚重的历史文化底蕴和与时俱进的时代特点,深刻理解习近平法治思想所体现出的中国特色,以期更好地用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法治中国建设。 山东农业大学泰山法治研究院相焕伟副教授作了题为《文化宪法刍议》的报告,该报告认为,自由法治国向社会法治国理念的转变使得“守夜人”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型,各国宪法规范内容也因此出现扩张趋势,对传统宪法解释理论提出了挑战,创新宪法解释方法成为必然,部门宪法即是宪法解释理论的重要创新。作为部门宪法之一环,文化宪法与政治宪法、经济宪法、社会宪法、环境宪法共同构成一国部门宪法理论体系,以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国家根本文化任务和基本文化政策为表现形式。其中,公民基本文化权利是国家根本文化任务和基本文化政策的逻辑起点和价值依归;国家根本文化任务是国家基本文化政策的基础,是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制度性保障的宪法依据;国家基本文化政策是国家文化权力运行的总纲领,决定着公民基本文化权利的实现程度。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张权讲师作了题为《“宪法发展”概念的兴起:历史语境与现实问题》的报告,该报告认为,“宪法发展”是中国近百年制宪修宪实践中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学术语。从官方文本设定的历史语境来看,“宪法发展”概念表达了近代以来中国人独特的制宪追求,是中国人思考和解决如何在中国实现宪法发展的一系列现实问题中形成的概念。“宪法发展”概念的形成发展体现了当代中国变法过程中追求宪法正当性和塑造规范性的努力,展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变动发展的独特样态。 厦门大学法学院许瑞超助理教授作了题为《宪法和一般法关系命题的观念溯源与当代表达》的报告,该报告认为,宪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命题涉及宪法与立法者制定的一般规范的关系构造,如何理解宪法、是否以及如何限制形式法律对一般规范的创造为二者关系命题的核心。从观念史的脉络来看,宪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命题奠定在自然法与人定法、法与法律、根本法与一般法所表征“法”二元论的基础之上。“法”二元论强调人定法、一般法的有效性并非仅出于立法者的意志和命令,也服从于更高的法。随着立宪主义的兴起,更高的法和基于制宪权的宪法相结合,逐渐实证化为优于一般法的最高成文法律。在议会立法国时期,法规完全为形式法律所垄断创造,宪法的规范力须经由形式法律的转化,不具备之于一般法的优位性。二战后,基于对法实证主义的反思,宪法不再仅理解为源于制宪者的决断,亦被认定为独立于主权者意志的理性和正义的体系。宪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命题是阶层的判断:首先判断制宪者的意志与更高的法对宪法认知的影响,其次判断具有形式和实质双重优位性的宪法对一般法的影响。 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史盛洁讲师作了题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诠释与构建—基于“全球正义”的视角》的报告,该报告认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提出是对如何构建人类社会的一种新探索,是对如何指导世界往何处去的一种新进路,同时也是应对当前人类文明危机的一种新方案。当前统治全球的经济政治秩序与规则是不公正的,是全球非正义的产物与体现。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诠释与构建不能缺少正义的叙事。全球正义伴随着贫困与剥夺而出现,呼吁在全球层面建立公正合理的全球经济政治新秩序,符合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在要求。将全球正义的立场与理念植入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具有可行性,并且可以为我们更好的理解和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智识上的支持和实践中的引导。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需要突破传统的威斯特伐利亚的国家范式,不能仅仅将其看作是主权国家的俱乐部和政府间的集合体,而应该突破这一层面,深入到个体层面与全人类层面。 漳州市公安局陈永德一级警长、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谢宇讲师作了中肯的点评,提出对于文化宪法,可适当在文末增加个人建议;对于宪法发展,可对其概念进行梳理和总结,并紧密联系近年来的宪法实践;对于宪法和一般法,可开篇阐述两者之间的实践意义;对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可与当前我国具体涉外法治实践相结合。 (二)第二分论坛:健全宪法全面实施的机制 第二分论坛由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桦主持,主要探讨宪法全面实施的机制,包括宪法立法价值、法律草案审议合宪性问题、健康条款的宪法解释问题、协商民主以及粤港澳大湾区法制融合。 广州商学院法学院陈雪平教授作了题为《对作为根本法宪法立法价值的探究》的报告,该报告认为,由于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以及在法治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因此对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立法价值的探讨尤其重要。道德规范是立法价值的核心内容,统领着整个宪法立法价值的方向,是宪法立法价值正当性的体现。科学性要求和习惯的影响对宪法立法价值的确立和实现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宪法的特殊地位和对其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因此对宪法立法价值的适用性要求更高,除要高度重视立法活动的每一环节外,为了实现宪法的立法价值,防止出现无价值的活动,特别是负价值的活动,还应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并以道德约束立宪的专制。 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刘方洲作了题为《法律草案审议中的合宪性确认机制》的报告,该报告认为,法律草案审议中的合宪性确认既是我国立法程序的重要环节,也是宪法实施的重要机制。宪法对立法过程的规范作用是法律草案审议中进行合宪性确认的前提,我国法律草案审议制度构造为合宪性确认设置了制度空间,合宪性确认机制促进宪法在立法过程中实施。从我国已有的立法实践来看,合宪性确认在预防立法与宪法不一致、促进立法落实国家政策和确认改革措施的合宪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律草案审议中的合宪性确认制度展开应注重明确合宪性确认的主体、主动启动合宪性确认以及合宪性确认与宪法解释的衔接。 广州市社会科学院胡彦涛副研究员作了题为《论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报告,该报告认为,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全面发展协商民主”,进一步提高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而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两大子集,二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共同服务于“人民当家作主”这一根本目的。协商民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有机统一的。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贯穿于治国理政的全过程,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应在宪法框架内展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出台专门的“制、规、章、序”,着重建构协商民主成果落实的程序和机制。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张肇廷讲师作了题为《宪法国民健康条款的规范阐释》的报告,该报告认为,国民健康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指标,国家对国民健康领域的干预也日益深化,确立“依宪治理”的健康治理理念尤为重要。经过长期的宪法变迁,健康权利在宪法上逐渐获得确认和保障,健康保障模式和制度体系也趋于完善。现行宪法中的国民健康条款构成健康依宪治理的根本规范,包括国民健康的总领性条款、预防性条款、服务保障性条款,以及健康推进的组织性条款。这一规范体系主要通过指明健康立法的方向与重点、确立健康政策的原则与目标、推动宪法与部门法的协同实施、明确健康保障的责任主体,发挥规范效力。伴随着“健康中国”战略的推进,需要构建宪法国民健康规范的多维实施路径,发挥其对健康治理的规范与制度功能。 肇庆学院钟楚怡讲师作了题为《辅助性原则视角下的粤港澳大湾区法制融合思考》的报告,该报告认为,在央地关系视野中的辅助性原则,其内涵是:消极方面,中央不应当干预地方能够独立实现目标的事务;积极方面,在地方无法自主实现某种目标,且中央又能更好完成事务时,中央应该介入地方事务。其中,发挥消极含义是常态,发挥积极含义是例外。按照此逻辑,辅助性原则在中央面对粤港澳法制融合问题的适用中,三地自主实现目标应是常态,中央适当给予辅助应是例外。通过从辅助性原则分析粤港澳法制融合,可以获得两个启发:第一,优先由地方自行处理问题,是辅助性原则的核心要义。在现有权力范围内,粤港澳三地应积极主动解决合作问题。第二,中央在未来还应该适当作出授权,破除三地立法合作的合法性困境。 福建省顺昌县警察协会常务副会长、三级高级警长、公职律师范琦武,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章小杉讲师进行了精彩评议,在肯定部分观点的同时也提出了商榷的观点:宪法全方面、多层次、多途径实施的理论观点是否能够转化解决具体问题的生产力有待实践证明;健康权是否属于一项宪法权利还有待论证,健康权的宪法确认是否引发宪法基本权利扩张问题以及合宪性审查等延伸问题,以及对“法制融合”的提法表示存在商榷的余地。 (三)第三分论坛:宪法实施及其与部门法的实践互动 第三分论坛由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滕宏庆教授、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苗雨副院长主持,主要聚焦探讨新时代宪法实施及其与部门法的实践互动中出现的人权保护境遇,包括个人信息的宪法权利面向、平等权问题、数字弱势群体建构与保护问题。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洪丹娜副教授作了题为《个人信息在我国宪法权利体系中的定位》的报告,该报告认为,个人信息兼具个体属性与公共属性。正确认识个人信息的双重属性及其复杂性是构建整全性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起点。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权利具有消极和积极两个面相,体现个人信息权利的防御性功能,亦要求国家承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宪法基本权利框架容纳个人信息权利提供了可能的限度,但囿于个人信息保护客体和通信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既有基本权利存在差异,宜将个人信息理解为人格尊严项下的新型权利。如果笼统地将个人信息权利归于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进而将其作为一般人格权对待,忽略了数字时代中个人信息保护背后所折射的具体人格权益。因此,正视个人信息权利作为一种新型的具体人格权的正当诉求,明晰其在宪法权利体系中定位,有助于厘清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客体,且能保持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融贯性。 香港中文大学研究生齐俣作了题为《数字时代平等权的挑战与回应》的报告,该报告认为,平等权作为宪法所规定的一项法治信念与公民基本权利,在数字时代的技术浪潮下确实地受到了挑战。与当前公众最为关注的新兴技术侵犯经济平等不同的是,隐蔽性强且影响深远的身份平等问题更为关注。就数字时代平等权受到冲击的表现而言,主要包括歧视偏见悄然蔓延、“机器僵尸”流言横行、设备技能阻碍正常参与。就平等权受到冲击的原因而言,主要包括普遍性歧视纳入程序、算法黑箱以及数字权威、网络去中心化的现实、入网设备与技能等客观不足。就挑战的回应而言,数字时代的平等权保护应当遵循双线并进的路线:在技术治理的路径中确立算法平等理念,嵌入伦理自律规范,算法解释突破黑箱,并加强算法的审核;而在宪法规范的路径中,既要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也需适时扩张平等权的信息意涵,以保证公众拥有免于新兴技术偏见的 权利、免于恶意施放谣言的权利、缺乏设备技术者及时获得支持的权利或补足的平等参与的机会。 华南理工大学研究生肖凡作了题为《算法时代数字弱势群体的理论建构及国家保护》的报告,该报告认为,算法时代,算法的广泛应用并不会自动地平等惠及每一个人,由此数字弱势群体应运而生。数字弱势群体的产生内核是人的数字可行能力不足,由此数字弱势群体与可行能力理论相勾连。数字可行能力从可行能力发展而来,并分化为数字基本能力、数字内在能力、数字混合能力。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可行能力呈现严重不足的状态,其中数字基本能力指向的固有数字内在潜能在退化、数字内在能力指向的训练或发展出来的数字特征和能力呈现不足、数字混合能力指向的社会机会和条件明显缺失,并对其基本权益的行使构成根本障碍,难以为继基本数字生存。正是在此意义上,数字弱势群体是数字可行能力无法满足数字生活最低标准的集合体。可行能力理论主张国家应以尊重人性尊严所要求的最低限度来加以履行义务,因此国家应对数字弱势群体倾斜性保护,具体需经由宪法上的国家消极保护义务和积极保护义务的落实来实现。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生潘泽浩作了题为《数字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研究》的报告,该报告认为,数字时代,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数字弱势群体的问题愈发突出,逐步成为现今法学研究的一大焦点。而数字弱势群体根据“数字鸿沟”所处端口的差别可分为“显性数字弱势群体”与“隐性数字弱势群体”,越来越多的人因为数字信息使用的弱势地位成为数字弱势群体,数字技术覆盖所产生的问题实际上已侵犯了我国宪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但因数字权利体系的不确定性与立法的滞后性及立法理念的偏向导致现今法律仍未能对其形成相应的保护,而将数字权利单独列入基本权利体系亦存在法理与实践性的问题,为此需要从立法端、执法端、司法端出发,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加强对数字弱势群体的关怀,以求构建一套与数字时代相适应的数字法治体系。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陈斯彬教授、广东工业大学博士后石逸群分别进行了细致点评,对于信息权与数字权利,从语义上看是否存在逻辑的不自洽,信息也会成为基本权利的载体,是否对应法律关系会产生变化并引起国家的立法变动;对于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是否后者可能比前者更具有适切性。对于数字弱势群体,是否对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需要上升到国家保护层面,以及国家需要在多大程度上提供保护。而对于数字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否可以优化调整经由立法、执法、司法并行的保护模式。
主办:广东省法学会协办:南方新闻网